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5號原 告 陳正棋被 告 馳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英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陳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代被告出口販售中型重檢機至孟加拉及杜拜後,被告僅給付孟加拉部分之佣金報酬,但就杜拜部分之佣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竟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佣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雙方有任何給付佣金之約定。原告未說明雙方成立何種契約關係,被告無從具體答辯,原告開庭陳述之佣金計算方式只是其一面之詞,被告否認。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出口販售中型重檢機至杜拜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杜拜部分之佣金85萬元乙節,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佣金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74、37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約定之佣金如何計算、本件請求之杜拜佣金數額如何計算、幣別為何,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並提出證據為憑,始得認其已盡主張、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多次函命補正、當庭發問、曉諭,並告知涉及法律專業,建議請教通曉法律之人(見本院卷第29、131-133、361頁),然原告先提出114年11月25日具狀書,其中「四、表格編號5、6」出貨至杜拜之兩張訂單,但「佣金幣別及金額」欄均未記載金額,「馳順佣金支付日」欄位亦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達到任何補正之效果。本院據此表格空白處詢問原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5萬元之佣金,無從得知分配在編號5、6之佣金金額分別為何、各係如何計算而得?幣別有無約定、證據何在?佣金數額如何計算(是否為聲證9,若是,則聲證9「應收佣金金額欄」是如何從「馳順全部貨款」欄之數額計算而得)等(見本院卷第361頁),原告固當庭稱:佣金之幣別為新臺幣,兩造就幣別雖無約定,但是同個表格編號1至3都是同一個客戶,上次開庭我也有提供過往與這個客戶交易訂單資料,而依照編號1至3過去被告都是換算成新臺幣作為給付給我的佣金,所以我主張本件也要依照相同慣例給付新臺幣佣金給我。另就佣金之金額為聲證9(第83頁下方表格)的新台幣244,312.952元,計算方式是客戶113年6月11日給付百分之40訂金,依兩造過往慣例都是以這天113年6月11日當天匯率(第79頁匯率為32.395新臺幣)折算為要給我的佣金新臺幣38萬多元,但是因為客戶還沒有完成全部付款,所以這個階段被告還不需要給付佣金給我。後來客戶在113年12月18日給付交機款,也是以當天匯率折算為新臺幣要給我的佣金是57萬多元,至此杜拜這位客戶的這個訂單已經完全給付款項給被告,所以此時被告就應該要結算佣金給我,結算方式是上開兩階段佣金新臺幣38萬多元加上57萬多元再減掉被告當時給我的進價也就是聲證9第83頁下方表格左邊「馳順全部貨款NTD」70萬加2萬共72萬,所餘款項就是被告應給付給我的佣金新臺幣244,312.952元。至於我上開所述折算後的兩筆佣金金額與聲證9第83頁下方表格右邊「應收佣金金額」不符,應該以我今天開庭所說為準,因為當時我寫這個表格的時候還沒有計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然由其所述可知,與其先前提出聲證9第83頁下方表格右邊「應收佣金金額」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又不論是原告當庭所述金額或聲證9所載金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上述之佣金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且被告爭執上開計算方式,辯稱係原告一面之詞,遑論被告根本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是缺乏證據之下,無從認定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究竟何者為真。又就原告上開當庭所述,本院並曉諭原告應就杜拜客戶2次給付之美金金額以及上開所有數據所憑之證據,請再具狀詳加補正並附上對應各該數據之證據,並以相同之回答模板,就聲證2兩造email內容,被告職員於114年3月13日就「孟加拉信用狀出貨」表示,經結算後「剩餘費用74,850台幣(2,287美元)」之計算過程及各計算數據所憑證據,具狀補正到院(見本院卷第361-363頁),以為兩造間過往確實存在佣金給付約定及佣金計算方式之證明,然原告均未補正,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為完全之陳述,亦未為相應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兩造間之佣金約定,且被告積欠杜拜部分之佣金共85萬元未依約給付等語,均難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佣金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