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 告 李曉寬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陳孟緯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張滿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甲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甲男」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起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甲男」之真實姓名,亦未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其人別並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1頁),而原告未依限補正,嗣本院依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115年3月11日辯論期日傳喚車號000-0000車主即訴外人黃小菁到庭作證以確認「甲男」之真實年籍資料,惟因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就甲男之身分仍無法查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即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正被告甲男之姓名及地址,若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對甲男之訴,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甲男之姓名或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其對被告甲男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張滿端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實體判決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