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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陳孟緯律師被 告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113年8月起被告以兼職上家教課或社區大學為由經常性晚歸,同年10月間,被告刻意製造爭端與原告爭吵要求離婚,原告懷疑被告再次出軌,遂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期日與甲男(原告對甲男起訴部分,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不詳,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約會、曖昧及通姦行為,被告與甲男間之不倫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悖離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並侵害原告婚姻家庭之美滿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大,致令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婚姻破裂係雙方長期溝通及相處不合所致,113年12月6日伊有跟甲男牽手、用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但2人僅係靠比較近,並無相互依偎;另113年12月20日伊有與甲男至土城旅居文旅休息,係伊訂房的,幾小時忘了,有無第三人陪同也不太記得,伊與甲男就是一般社交朋友關係,並無親密或不當行為,伊否認與甲男有曖昧及通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3月18日結婚,於114年1月17日兩願離婚,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1件可佐。

㈡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與甲男牽手前往新

北市○○區用餐及前往○○市○○區○○文旅休息近3小時,並有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0日影像檔(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暨擷圖(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日,與甲男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方/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觀之113年12月6日影像檔及擷圖中,被告與甲男牽手、或二

人身體緊靠幾無間隔或被告一手勾挽甲男手臂(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另觀之113年12月20日影像檔及擷圖中,被告與甲男於該日16時43分46秒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旅櫃檯辦理入住休息,直至同日19時42分20秒辦理退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由被告與甲男間前述親密舉動及共同投宿飯店休息,足見其二人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舉止非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容無可取。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甲男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甲男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學校畢業(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

現擔任公司副理,年收入約170萬元,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在○○○公司服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自114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行 為 1 113年12月6日 ○○ 被告與甲男在○○火車站牽手散步、相互依偎,並至○○共進晚餐,嗣後共乘系爭機車離開 2 113年12月20日 ○○ 被告與甲男至○○文旅休息3小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