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被 告 徐秉呈即徐心恪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現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兩造間就契約履行之爭訟。按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載明: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