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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 告 林芮竹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被 告 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聖彬訴訟代理人 曾 璽

參 加 人 大衍之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訴訟代理人 曾 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係屬因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表被告為訴訟之情事,又被告股東除原告外,僅有參加人一人,亦無從期待原告與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裁定選任李聖彬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惟被告迄未就原告解任董事一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董事,參加人為被告股東,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寄發存證信函予客戶,致原告承擔法律責任風險,且被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銀行帳戶均係由參加人保管,足認被告公司事務多由參加人處理、主導,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無法執行被告代表人職務。原告前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股東即參加人提出辭職,原告復藉由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辭任,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代表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委任關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或被告特別代理人除具備本件訴訟能力外,並無對外代表被告之實體法權限,故原告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參加人或被告特別代理人,參加人或被告特別代理人均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辭任效力。被告董事僅有原告1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原告不得無故辭職,倘許原告辭職,被告即無其他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董事,原告辭任顯屬違法。另參加人係基於被告授權,為被告利益向訴外人湧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湧鑫公司)請款,未損害被告利益。原告於訴訟外多次自居為被告代表人,原告不僅以被告代表人名義向被告特別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亦曾以被告代表人身分辦理記帳、報稅事務,足證原告於訴訟外自認係被告代表人,原告並無辭任真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執行業務機關,

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自明。有關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有限公司董事終止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有「不得無故辭職」之限制。此項限制雖在確保公司業務執行能持續穩定,避免因董事任意辭職導致運作中斷,而損及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利益或交易之安全,及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惟參酌民法就委任關係之終止,考量委任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信任一旦動搖,如勉強繼續契約恐導致長期不安或難以承受之不良後果,故於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僅在他方最不利之時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兼顧他方利益之保護。該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符合憲法對於自由權之保護規範,如予限制,須不悖此保護之意旨。故審究有限公司董事是否無故辭職,應綜合考量其辭職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影響,及不辭職對董事自由權之限制是否正當等因素,予以衡平判斷。如其辭職不具正當理由,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不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㈡觀被告提出之大衍之華有限公司協議書記載:「壹、甲方(

即參加人)將投資乙方(即被告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乙方資本額增加至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雙方持股比約定為甲方51%,乙方49%」、「捌、公司章、負責人章及銀行存摺保管:乙方將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章』委託由甲方保管,若需動用公司章時,需以書面/電郵/LINE(擇一)方式通知乙方,經由乙方確認後,甲方方可使用。負責人章,仍維持由乙方保管,若甲方有需要使用時,再通知乙方。乙方將『銀行存摺』交由甲方保管,僅作為工程款項及公司營運管銷費用支出之帳務核對,每月10日前將由甲方提供給乙方檢視前一個月之存摺紀錄」,締約日期為111年2月18日(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參加人、被告約定持股比例為參加人51%,且參加人持有被告公司大章、存摺等事實。參以兩造當庭自陳:原告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銀行帳戶交給參加人保管,當時約定由參加人處理被告公司相關帳目資料,以簡化行政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參加人既係基於原告同意而持有被告公司大章、存摺,並約定由參加人處理被告公司帳目資料,難認原告僅因未實際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即無法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

㈢被告與湧鑫公司於112年3月20日簽訂施工合約書,契約內容

第6條之工程稅後總價欄位、第9條付款方式、第18條加班趕工、第24條扣款及罰款、第25條工程保固等處另經手寫修改契約內容、蓋有原告姓名章等情,有施工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176頁),嗣被告向湧鑫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湧鑫公司遲未將施工合約書所約定之施工款項給付被告,經被告查證後,獲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煌章擅以被告名義變更施工合約書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參加人向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參加人為被告最大股東,原告配偶林煌章冒用被告名義擅自與湧鑫公司變更施工合約書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又原告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對被告特別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原告、被告同意或授權,以被告公司大小章寄發存證信函予湧鑫公司,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參加人主觀上不滿原告擅自修改施工合約書內容,原告主觀上亦不滿參加人向湧鑫公司寄送存證信函,原告、參加人係因施工合約書產生糾紛等事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擅自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寄發存證信函予客戶等語,然探究原告真意,原告係以與參加人經營理念不合為由,主張原告已無法執行被告代表人職務,然對於被告公司而言,要難認係正當理由。是原告既無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之權限,復未提出其他辭去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其終止而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而不足採。㈣原告於114年間以被告代表人名義,向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別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未經原告、被告同意或授權,以被告公司大、小章寄發存證信函予湧鑫公司,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外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原告主觀上為被告利益向他人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故原告是否無法執行被告董事職務、原告是否有辭任真意,尚有疑義,本院難認原告有何因未實際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而無法執行被告董事職務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前係基於原告授權而取得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執行被告董事職務之情事,原告辭任對於被告公司而言,難認具正當理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禁止規定,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起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