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傅金孝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黃千妮
傅嘉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5樓頂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5樓頂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就不當得利之數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建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約30年前加蓋。被告黃千妮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傅金忠之配偶,原告基於親戚關係,於83年同意被告黃千妮全家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傅金忠與黃千妮曾於91年離婚,嗣又撤銷離婚,目前傅金忠居住於中國,僅有被告黃千妮與其長女被告傅嘉瑋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返還房屋,被告2人迄未理會,是原告通知被告2人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即生中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2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權源。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5樓頂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千妮則以:系爭房屋是原告父親所購買,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不是原告借給伊住的,是伊配偶傅金忠同意讓伊自83年起住在系爭房屋,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屋,因為傅金忠當初說要讓伊住到伊自己不住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嘉瑋則以:伊從小就跟著母親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千妮為伊胞兄傅金忠之妻,被告傅嘉瑋為被告黃千妮之女等節,有系爭4樓房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73至75頁),堪信為實。被告2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現為其等居住使用,惟否認其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可明。而依99年2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嗣因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者,解釋上為修正前規定所涵括,故修正民法第942條增列「家屬」,以資明確,故無論修法前後,家屬之受指示占用標的物者,亦為占有輔助人。且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所有權人僅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
⑴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存於原告與傅金忠之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內容及目的,原告主張:當時因為是親戚,傅金忠一家人沒有地方住,等同是免費讓被告一家人使用,也沒有說要收房租,但後續因傅金忠與被告離婚,原告要求要將系爭房屋收回,並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不收也不回應;當時是原告借給大哥傅金忠一家人,傅金忠如何向被告表達原告並不清楚,傅金忠所承諾被告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黃千妮是否與傅金忠離婚亦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黃千妮則抗辯以:傅金忠同意讓伊住在系爭房屋,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因為傅金忠當初說要讓伊住到伊自己不住為止,伊當初說伊不要離婚,傅金忠偷偷幫伊辦離婚,伊都不知情,傅金忠現在在大陸地區都不回來,原告一家人讓伊自生自滅,20多年來都是伊一人自力扶養女兒、三餐不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互核兩造前開所陳,原告應係基於使傅金忠一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與傅金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傅金忠間,而非原告與被告2人間,故傅金忠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黃千妮、被告傅嘉瑋至多僅為基於家屬關係,受傅金忠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之力之占有輔助人,原告無論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千妮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2人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均係對非契約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是其終止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傅金忠,不生合法終止及請求之效力。
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為使傅金忠一家人有家可居,後續因傅金忠與被告離婚,原告要求要將系爭房屋收回等語;惟原告亦自承傅金忠與被告黃千妮間雖曾於91年間離婚,嗣又撤銷離婚等語,此部分有被告黃千妮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在於使傅金忠、被告黃千妮與子女有共同居住之處所,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當憑傅金忠與被告黃千妮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或傅金忠一家是否已得居於他處而定,否則應於傅金忠一家至終老之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定有不確定之期限者,在期間未屆至前,難認借貸目的已因使用完畢而消滅。審酌傅金忠與被告黃千妮仍為夫妻關係,被告傅嘉瑋則為傅金忠之女,縱令傅金忠現居於大陸地區,然被告2人既表示並無資力可居住於其他住處、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需求,自難謂系爭房屋無再繼續使用之必要,而難遽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借貸目的完畢而消滅。另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提及:「因樓下住戶反應漏水問題須修繕及本人需收回房屋使用」一節(見本院卷第27頁),與前開使用目的之終了並無關聯,亦不能因此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⑶從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仍存續與原告與傅金忠間,則原
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之對象,必以物之現占有人為限,如非為物之占有人,則非為前述請求權之行使對象。查傅金忠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向非占有人之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有不合。況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仍存續,傅金忠就系爭房屋亦非無正當占有權源,被告2人依傅金忠之指示,而就系爭房屋具管領力,亦屬合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傅金忠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自83年起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原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並非占有人,與民法第962條以占有人為請求權人之要件不合。況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亦無侵奪、妨害或妨害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
查傅金忠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2人依傅金忠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具管領力一節,既屬合法有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2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有效,則傅金忠就系爭房屋仍屬有權占有,被告2人依傅金忠之指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