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 告 林育嬋被 告 廖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竟於兩造分手後為以下行為: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1時整,使用暱稱「垃圾載到木柵還是垃圾」帳號於「北市環保局大小事」LINE社群(此為原告工作群聊社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公開被告提告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原告工作地點,且未經原告同意,將住家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翻拍合影照及從原告LINE帳號取得容貌照片上傳群組供成員指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在上述社群中所張貼刑事告訴狀之內容,把原告之極私密對話任意散布,甚而無法控制對外繼續傳播,對原告帶來嚴重程度之損害,且能經不特定之多數觀覽者觀看後,在短時間即遭下載並傳遍臺北市環保局12等區隊,對原告心理帶來極痛苦的生活危害,可知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原告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貶抑其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且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誘使社群成員觀看過程與結果,勢將對原告現職工作調任、對外支援勤務、職能教育訓練等終身造成實質重大影響,被告之舉已讓原告遭貼上標籤及歧視,同時使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遭人騷擾、公審、肉搜、霸凌之事、及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並發表:「那如果被判刑○只能跟告訴人和解 不然飯碗會丟」、「他們這破事 就等司法調查吧 如果被定罪 應該也不用玩了」、「我就看他什麼時候會被起訴 被拔掉」等載有原告個人資料及涉及私人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因此出現徹夜難眠、恐慌、焦慮及輕生念頭等症狀。被告犯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理產生創傷,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影響原告日後對感情、職場人際關係之重新建立,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與職涯發展,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社群對話截圖、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81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據,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無誤。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4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北市環保局大小事」中,以暱稱「垃圾載到木柵還是垃圾」張貼與原告相關之刑事告訴狀、出生年份、個人照片、工作地點等相結合足以對於原告個人產生識別作用之個人資料,復佯以非當事人角色發表:「中正區隊有人被告了
從別的群組截來的 有沒有學長姐有內幕消息的 置板凳看戲」、「林告廖什麼不起訴 現在反過來廖告林誣告 是不是這樣」、「椅子要準備好 不然這告訴狀好多頁」、「聽說這是婚外情搞的一塌糊塗」、「下面五篇吃飽再發 椅子可以先坐好了」、「學長姐們 你們怎麼看」、「為什麼好像很多人都知道 為什麼只有我一知半解」、「我有他的Line你想看他本人我可以傳給你看」、「長官,附近有自來水園區的分隊」、「但是感覺他卡官司 然後又傳言外遇說 三觀就不是正常人 所以能躲則躲」等指稱原告私生活混亂之言論,誘使社群成員持續關注、討論原告私生活領域,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機車一輛,沒有不動產、113年所得為60餘萬元;被告名下有汽車一輛,沒有不動產,113年所得為12,0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0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倂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