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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31號原 告 徐慶偉被 告 徐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㈠即原判決第3頁第27至28行關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