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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 告 蘇芝蘭被 告 ONG KENT YEP(中文名:王健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4,671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2,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4,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浩翔(下逕稱其名)當庭達成和解,有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5至246頁),是陳浩翔部分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判決僅就被告ONG KENT YEP(中文名:王健業,下稱王健業)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健業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出庭意願調查表,經被告王健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1至183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是被告王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浩翔及王健業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蘑菇(圖案)」、「嚇名」、「mo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carry」、「蔣芳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向原告佯稱:可至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會派專員收取儲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83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依「蘑菇(圖案)」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李國偉」之陳浩翔,陳浩翔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委託書(其上有「李國偉」簽名及印文各2枚)」私文書共2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李國偉及原告。陳浩翔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蘑菇(圖案)」指示將款項置於路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後於同年11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樓梯間,交付現金148萬9,341元予依「moi」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林國業」之王健業,王健業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委託書(其上有「林國業」印文2枚)」私文書共2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林國業及原告。王健業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moi」指示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共200萬9,341元。陳浩翔及王健業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在案。嗣原告與陳浩翔於本院以52萬元達成和解,其餘損失仍向王健業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⒈王健業應給付原告200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健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蔣芳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carry」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詐欺網站交易紀錄資料、偽造「李國偉」、「林國業」工作證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王健業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1至151頁),且陳浩翔及王健業上開犯行,業經其等於刑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而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至21、173至17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王健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王健業與陳浩翔共同侵權,致其受有200萬9,341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王健業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陳浩翔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王健業及陳浩翔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00萬9,341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王健業及陳浩翔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證據證明其等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2人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此損害賠償義務。又原告與陳浩翔於115年8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陳浩翔願給付原告5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20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原告對於陳浩翔其餘請求,限於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拋棄,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43至246頁)。本件陳浩翔之內部分擔額為100萬4,671元(計算式:200萬9,341÷2=100萬4,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陳浩翔和解約定之給付金額為52萬元,則就陳浩翔內部分擔額超過和解金額之48萬4,671元部分(計算式:100萬4,671-52萬=48萬4,671),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拋棄對陳浩翔之其餘內部分擔額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該免除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王健業亦生效力。至於前開和解所約定之52萬元部分,因陳浩翔尚未依和解內容為給付,且其首次給付日為120年7月15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至,故尚無民法第274條所定因清償而使連帶債務消滅之情形,是此部分於本件判決時尚不得認為已因清償而自連帶債務中扣除。準此,原告對王健業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原連帶債務200萬9,341元,扣除原告免除陳浩翔內部分擔額而對王健業發生效力之48萬4,671元,計為152萬4,671元(計算式:200萬9,341-48萬4,671=152萬4,671)。從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9,341元,於王健業部分,在152萬4,6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王健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王健業給付自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115年7月16日起(陳浩翔及王健業分別於115年7月15、14日簽收,見訴字卷第209、21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健業給付152萬4,671元,及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王健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