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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 告 邱琬真被 告 朱家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阿杰」、「劉偉欣」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可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設立浤勝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透過不知情之邱建榕介紹,協助不知情之李名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取得偉恩商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阿杰」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高銀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湯思銘」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網站之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阿杰」、「劉偉欣」之指示,於:

1.110年12月24日13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轉匯300萬元至浤勝投資。

2.110年12月24日15時34分許,自浤勝投資轉匯300萬元回本案帳戶。

3.110年12月24日15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0萬元。

4.110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0萬元。

5.110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130萬元。

6.110年12月30日14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30萬元。

其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刑案雖認定我是共同正犯的車手,但我與詐欺集團根本不認識,又原告當初匯出450萬元,然而當時在台中銀行時,其中100萬元是退還給原告,所以原告與我有關之損害應為350萬元。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到庭雖以刑案雖認定我是共同正犯的車手,但我與詐欺集團根本不認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縱被告所辯為真,亦不礙本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今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另被告以原告當初匯出450萬元,然而當時在台中銀行時,其中100萬元是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9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3頁),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將4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之方式提領一空,僅餘6萬6,063元,並無100萬元退還給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本件因匯款所生之400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