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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6號原 告 徐楹智被 告 陳生琥

葉建宏

李中傑

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5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生琥、葉建宏、李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萬元,及被告陳生琥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被告葉建宏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被告李中傑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陳生琥、葉建宏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均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陳生琥、葉建宏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生琥、葉建宏、李中傑(下逕其名,合稱被告)、林嘉昌(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死亡),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阿昌」之人均明知其等並無為他人兌幣,即未有於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為該人轉匯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之真意,竟於查悉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之尋求代付人民幣貼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張振」之帳號登入臉書,私訊原告佯稱:得代付人民幣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陳生琥相約於111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板橋門市(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現場以新臺幣442萬元現金進行人民幣100萬元代付之交易,復由陳生琥指示葉建宏於111年5月16日17時20分許,持「阿昌」先前所交付之手機抵達本案交易地點,向原告佯稱係「張振」指派之龍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財務人員,並為取信於原告而現場操作該手機中之中國郵政網路銀行APP,並出示轉帳紀錄予原告確認,以此方式製造已於同日17時53分許匯付人民幣1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假象,原告遂當場將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交付葉建宏。惟因原告查詢後發現款項遲未入帳,欲留下葉建宏以待確認入帳,陳生琥旋以電話指示李中傑、林嘉昌趕赴現場,出面與原告,及陪同原告到場交易之友人譚旭軒交涉,試圖帶走已收受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之葉建宏,陳生琥並同時透過網際網路與原告進行視訊,以出示身分證件等方式安撫原告,譚旭軒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然待員警抵達現場後,李中傑即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拿著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之葉建宏載離現場,復搭載葉建宏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公園堤防邊,由葉建宏將前揭向原告收取之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交予「阿昌」收受,林嘉昌則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原告於隔日即111年5月17日再次確認,發現款項仍未匯入指定帳戶內,始確定係受騙並報警。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新臺幣442萬元損害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陳生琥、葉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李中傑辯稱:伊否認有與陳生琥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伊去現場只是伊朋友林嘉昌找伊去相挺,因他表示他朋友的人被押在超商。後來葉建宏請伊載他去牽他的車,伊乃載葉建宏到他所說的停車場,葉建宏就下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生琥、葉建宏、李中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生琥處有期徒刑2年、葉建宏處有期徒刑1年、李中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陳生琥、葉建宏就上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則陳生琥、葉建宏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徑,堪以認定。

⒉李中傑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訴外人譚旭軒於系爭刑事案

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16日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一起到本案交易地點與他人換人民幣,我知道他那天應該是要用新臺幣442萬元現金換取人民幣100萬元,我原先是在車上等,由告訴人自己進去超商交易,但中間有來回下車查看了很多次,因為我在車上等了很久,我就下去問告訴人怎麼那麼久,告訴人就說錢一直沒有到帳,可是錢已經給了葉建宏,我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把錢交給葉建宏,由葉建宏自己在超商內點錢,也有看到葉建宏拿「張振」的手機出來要操作轉錢,並有出示轉帳的頁面給我們看,但錢就是一直沒有到帳,那個轉帳紀錄流水碼打去問也什麼都查不到,告訴人現場就有跟「張振」聯繫,「張振」說他有打電話去中國郵政詢問,也有提出他打去中國郵政詢問的通話內容的錄音,可是也沒有結果,因為在現場等了很久,至少等了有3、4個小時,告訴人就有跟「張振」要求要看他的證件,「張振」就有把他的國民身分證照片傳給告訴人,過沒多久李中傑、林嘉昌就來了,說為什麼不讓葉建宏走,錢沒有到帳不是他們的問題,然後也講了很久,又告訴人下車與葉建宏進行交易、我坐在車上等時,當時就有發現有一台銀色的賓士也一直在停在那邊很久,我就覺得很奇怪也有跟告訴人說,過沒多久另一台白色的BMW也到場,李中傑、林嘉昌就分別從不同台車上下來,一起過去找告訴人討論本案的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後來就直接報警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二第247至252頁);林嘉昌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陳生琥、李中傑都認識一段時間了,我不認識葉建宏和告訴人,我會於111年5月16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是因為陳生琥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被留置在現場沒有辦法離開,我人剛好在附近他請我過去瞭解一下,我是自己駕駛一台白色BMW前往現場的,我抵達現場時,李中傑已經先駕駛一台銀色賓士到場了,應該也是陳生琥打電話給他的,陳生琥也是跟李中傑說他有朋友被留置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卷二第381至384頁);葉建宏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李中傑、林嘉昌抵達現場時,我已經拿到了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442萬元現金,正在等人民幣100萬元入帳,他們進來超商就問我為什麼這麼久還不回公司,是誰問的我不確定,但那個人有說他是「張振」就是公司派來的,林嘉昌叫我搭李中傑的車離開,我搭上李中傑的車後,我以為李中傑是要把我載回公司,結果李中傑把我載到<臺北市萬華區和平公園>堤防邊,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後來公司的年輕人「阿昌」就過來,「張振」就叫我把錢跟手機都交給那個年輕人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65至270頁),可知李中傑於葉建宏遭原告留置在本案交易地點現場時,不僅與林嘉昌依陳生琥之指示前往該地點處理,其後更駕車載葉建宏至本案收水地點,讓葉建宏得以順利將取得之贓款交予收水人員,則李中傑有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新臺幣442萬元,陳生琥、葉建宏、李中傑均參與其中,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新臺幣44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生琥自112年8月1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葉建宏自114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李中傑自112年8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