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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張天鈞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劉駿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法益,是損害發生地係位於原告居住之新北市新莊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張○語(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於民國106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原告則有探視權。被告從107年8月即將張○語擅自送到四川,導致雙方原先例行的實體會面交往,被迫變更為只能視訊。於111年10月起大幅壓縮原告跟張○語視訊時間,從原先1小時變成10幾分鐘。再於112年6月到113年12月21日完全斷聯,導致原告和張○語連視訊都無法。被告所為,足以妨害原告親權之行使,侵害其探視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使張○語與原告無法接觸、視訊。於107年8月到四川榮縣是因被告當時房屋在裝修,怕有殘留化學藥劑影響張○語健康,才把張○語委託在榮縣的父母照顧,此事原告當時就知悉,爾後即接回,縱使有侵權行為,也已過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己與張○語在視訊進行時,由雙方決定終止被告無從影響,故未壓縮視訊時間。112年6月18日是原告先對張○語發怒,詳細視訊內容如被證8、答辯狀第13-17頁譯文,以致張○語不敢也不願再接聽原告的視訊,被告在原告來視訊邀請時,都有詢問張○語是否要接聽,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相關視訊、會面交往,必須尊重張○語且經其同意,因此是張○語不願意接聽原告之視訊,與被告並無關聯。再原告非常容易暴怒及責罵張○語的事實,業經提出相關光碟為證,且原告在張○語離開後,將近5年完全沒有到張○語所在地探視,在去年前連禮物都沒有寄送過,原告與張○語的感情不穩固,緣由全在原告,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親權及探視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張○語,兩造於10

6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張○語之權利義務,原告有探視權等情,據其提出等件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基於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將張○語送到四川部分: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參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可見兩造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張○語之監護權歸被告所有,是兩造已協議張○語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而被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離婚,當無理由繼續旅居在我國境內,因而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尚屬合理。且未成年子女張○語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當應擔負扶養及照顧張○語之責任,因而將張○語一同帶往四川居住,亦為合理之舉。原告當亦能前往該處探視,尚難認此部分有妨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壓縮原告張○語之視訊時間部分

:自原告提出其與張○語之視訊過程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3-100頁),固然可見111年11月27日原告與張○語視訊通話38分鐘,張○語往鏡頭外看一眼後向原告說再見而掛電通話、111年11月20日原告與張○語視訊通話25分鐘,張○語看向鏡頭外後向原告說掰掰而掛斷通話,然原告與張○語均有通話相當時間,且亦無拍攝到被告具體有妨礙原告與張○語通話之行為,張○語縱有向鏡頭外看,也看不出其看到什麼,也未見被告有對其做何指示,無從認定是被告催促或阻礙張○語與原告視訊,參酌張○語為104年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9頁),於111年間已經7歲,已有能力陳述自身意願及操作通訊軟體,自有可能是張○語依其個人意願而與原告終止通話,尚難認係被告故意妨礙原告與張○語通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到113年12月21日間斷絕聯繫部分:

自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email及微信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05-117頁),可見原告於112年6月初即傳訊被告詢問是否安排張○語暑假到台灣探親及旅遊,後續則持續傳訊要求被告讓其與張○語視訊通話,最末傳訊日期為113年6月16日,被告僅於113年4月21日回覆「想了一下,還是回覆一下您吧萌萌爸爸,平板電腦都是在萌萌那裡,每次視訊來電,是孩子自己不願意接聽,我勸過她卻沒什麼用,我曾阻止過她,也不曾要求她不接聽您的電話,請您知悉,不要對我有誤會。至於她為何不願意視訊,您可能要回想一下您之前和她視訊時,您的態度。她是這麼小的女孩,怎麼能不有些畏懼?」,其餘均未回覆,而被告自陳於113年12月後張○語已固定於原告在星期天晚上視訊(見本院卷二第11頁),固然可見有約1年半之時間原告未與張○語視訊通話。而被告於訊息中稱是張○語不願意與原告通話,於言詞辯論時稱是因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與張○語視訊通話時對張○語發怒,張○語不願意與原告視訊等語,參酌被告提出原告與張○語當時之視訊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可見原告原本在向張○語講故事,張○語向原告說快點繼續讀,原告則怒稱「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你老爸?」、「要不然你讀一本給我聽啊,我讀了那麼多故事書給妳聽,結果我在讀故事書的時候妳都在做什麼啦?(將書本合起來往地上摔)妳給我幹什麼東西?」,張○語稱「你能不能別這樣,挺嚇人」,原告稱「妳為什麼不能聽話?妳給我蓋掉了,妳抗議啊?」,張○語稱「你這樣子我不想跟你視頻了」,原告稱「好啊」,後張○語則掛斷通話,可見當時原告與張○語之通話不歡而散,張○語亦表示不想再跟原告視訊。後原告持續傳訊要求與張○語視訊,被告亦有詢問張○語要不要和原告視訊,為何不和原告視訊,張○語均表示不要和原告視訊,因為原告會大喊大叫,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張○語於112年至113年間已8、9歲,亦有能力表達自身意願,且原告確實有於視訊時對張○語發怒之情形,張○語不願與原告視訊,亦屬合理,在張○語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原告視訊之情形下,亦難期待被告能強令張○語與原告視訊。雖然原告與張○語有約1年半未能視訊,然經過此段時間雙方冷靜後,目前已恢復視訊,是縱有使原告對張○語之探視權受有影響,亦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妨礙原告與張○語視訊,而侵害其探視權情節重大,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