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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 告 石莉訴訟代理人 鄭猷秋被 告 吳長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從事手機配件銷售工作,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許,於前址前放置展示貨架,本應注意穩固貨架,避免傾倒壓傷他人,卻疏未注意,適原告在該貨架旁整理衣服時,遭倒下之貨架壓傷,致原告受有右臀、右髖挫傷、右大腿、右小腿、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共6筆,新臺幣(下同)2,004元,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113年11月19日至114年1月17日共12筆,4,692元,聖滄中醫診所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3月25日共64筆,9,600元,江翠中醫診所114年3月28日1筆,150元,共計支出16,446元之醫療費用。⑵工作收入及租金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三個月,而原告白天任職於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格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約51,000元,又原告夜間另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擺攤販賣女裝,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受傷休養期間承租攤位之每月租金為38,000元,是原告於受傷後之三個月休養期間受有薪資與擺攤收入之減少共273,000元(即【51,000元+4萬元】×3=273,000元),及攤位租金之支出損失114,000元(即38,000元×3=114,000元),共計387,000元,⑶看護費用:原告休養期間均由原告配偶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三個月以90日計,共受有看護費用225,000元(即25,000元×90日=225,000元)之損害,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受到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28,446元(計算式:16,446元+387,000元+225,000元+40萬元=1,028,4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5%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事故當日,遭逢強烈颱風康芮影響,風勢極強,被告平

日皆以空心磚加重固定攤車,已盡注意義務,惟因突發強風吹襲,貨架方不慎傾倒壓及原告,可認本件事故屬於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所受傷害為單純挫傷,原告在耕莘醫院所就診開立之三

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建議休養期間均不同,亦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有休養三個月之必要,薪資部分,原告不提出扣薪證明,且請假期間沒有工作,卻還能領取獎金,亦無損失可言,另攤位部分,原告未提出營業收入之證明,縱原告無法工作,其配偶亦能繼續營業,無法認定受有租金及營業損失。原告並未住院,無聘僱看護之證據,看護費用不合理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臀、右髖挫傷

、右大腿、右小腿、右足挫傷及擦傷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耕莘醫院、土城醫

院、聖滄中醫診所及江翠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計支出16,446元醫療費用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17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工作收入及租金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

養三個月,受有薪資及擺攤收入之減損273,000元及攤位租金之支出損失114,000元,共387,0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爭執,查:

⑴關於原告之休養期間,依原告所提耕莘醫院113年10月30日

、12月21日及11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休養期間固有差異,惟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原告自113年10月30日受傷起實際應休養期間為多久?」,業經該院函覆稱:「自113年10月30日受傷起實際應休養期間為三個月」,有耕莘醫院115年3月9日耕永醫字第115000199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必須休養三個月,洵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普萊格公司副總經理,每月

薪資約51,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公司公告、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及勞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該公告所記載「石莉因意外事件腿部受傷故留職停薪(時間113/11.113/12.114/01.共3個月)...考慮其生活所需之開銷,留職停薪期間,薪資正常發放,於年底獎金結算扣除。」,並參以原告前開合作金庫存摺顯示,原告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按月均仍領有薪資51,416元,原告復未舉證其嗣後年底獎金有遭扣除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受有三個月薪資收入共153,000元之損失,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另於夜間承租攤位販賣女裝部

分,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及租金匯款資料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承租攤位及給付租金之事實,然原告之給付租金乃係基於租賃契約,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受傷前擺攤販賣女裝之每月收入數額為4萬元,則其主張受有三個月無法擺攤之租金損失114,000元及收入損失120,000元,均屬無據,亦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以一般全

日看護行情為2,500元計算,三個月以90日計,共受有看護費用225,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期間為多久?」,經該院函覆稱:「24小時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三個月」,有耕莘醫院前開函在卷可稽,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審酌一般專業看護收費行情及原告係居家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公司副總,目前月入約 53,000元,兼職夜市擺攤,被告為大專畢業,現於夜市擺攤,月入約3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考量被告本件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56,446元(計算式:16,446元+180,000元+60,000元=256,446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4

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