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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4號原 告 彭南雄被 告 江賢梅訴訟代理人 江戴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台灣圖書館)後竹叢民眾休憩之桌椅上下棋,原告則至該處休息用餐,被告竟公然捏造原告「罔顧公德心,將休憩區域桌椅加以汙穢」等事實,並公然喧囂大聲羞辱原告「不要臉,還自稱檢察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尊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⒈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當庭向原告道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兩造之紛爭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撿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5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其他刑事犯罪,應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當庭向原告道歉」,惟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明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強制道歉,原告請求違反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是以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30日於國立台灣圖書館後方之公眾桌椅旁向原告稱「不要臉」等語之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尊嚴,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原告指稱其於公共場合向原告稱「不要臉」之行為不爭執,惟本件爭執起因源自被告對於原告就公共桌椅之使用方式不滿,方向原告稱其「不要臉」,則被告究係是對原告本人,抑或原告行為表達上開言語,已屬有疑。況依原告主張,被告僅係一次性為上開言語,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亦屬有疑,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認定有侵害情節重大情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係屬有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當庭向原告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