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 告 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俞大衛律師被 告 杜蘇志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0,000元(或等值新臺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投資設立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僑旺公司)
,香港僑旺公司再轉投資設立廈門僑旺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僑旺公司),原告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人周輝平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原告名下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該二公司部分資產出售予周輝平,出售部分不含廈門僑旺公司累積租金收益人民幣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在廈門經營事業,原告為免系爭款項由周輝平接管,便委任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款項,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勝福興公司),原告於100年3月20日召開股東會向股東說明公司有人民幣240萬元暫轉入勝福興公司一事。嗣因被告遲未歸還系爭款項,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勝福興帳上240萬全額需匯出」,被告並在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同意執行,惟被告仍遲未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02年3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認被告涉及侵占,乃於102年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事件經各級法院多次審理並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最後因最高法院認為難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判處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㈡嗣原告改以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另行起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暨股東劉豐治人民幣524,544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0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給付款項事件)。
㈢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與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裁定之認定,已認定原告得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之人民幣24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惟原告於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中所請求之利息期間並不及於111年9月17日以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1年9月17日以前之利息。
㈣原告曾於102年3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
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40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一起訴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至遲自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且同時應給付自遲延日起之法定利息。而於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業已由另案給付款項事件確定判決判命給付,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之法定利息。
㈤因被告可能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共計2年之法定利息,金額為人民幣240,000元(計算式:2,400,000×5%×2=240,000),爰依民法第23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未就匯出系爭款
項訂有期限,應認為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主張其102年向被告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律師函,且退步言,該函記載主旨係催告被告立即返還系爭款項,而未訂有任何期限,與實務見解要求民法第229條第2項須訂有期限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於102年所提出之訴訟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侵害公司財產,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有任何就101年4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債務履行之意思,是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應不生催告請求本件給付款項之效力。
㈡原告於1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之另案給付款項事件,方為
對被告為101年4月3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之系爭款項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故應於111年9月17日起算系爭款項之法定利息,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7日至111年9月16日之法定利息。又被告於另案給付款項事件判決確定後已於114年8月26日、27日給付原告人民幣24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10,032,000元、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新臺幣1,463,000元、裁判費新臺幣106,86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11,641,864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請求而同時對債務人為催告者,是否生催告之效力,應就該不同之請求權分別決定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之起訴前,即已曾催
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故得請求自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之利息起算時點111年9月17日前之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並無約定給付確定期限乙節並不爭執,故債務人乃係於受債權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必須證明其於109年9月17日前即已有以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保管之人民幣240萬元等情,始符合合法催告之要件,始得請求系爭款項自109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㈢然查,原告先主張曾於102年3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且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有任何郵戳,且原告表示並無法提供送達回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暨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無從逕以該原證4存證信函認定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前即以該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㈣又原告復主張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人民幣240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應有以該另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乃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嗣後於該案第一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追加請求權基礎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乃係源自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之約定暨應依股東會決議事項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對債務人發生催告之效力,應就該不同之請求權分別決定之,不容混淆,則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人民幣240萬元,該部分之催告顯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催告給付,然而另案給付款項事件所主張乃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40萬元,此部分所生遲延利息,自須係以該債權債務關係所由生之請求權基礎為給付請求,始得生系爭款項之催告效力,倘被告經以該請求權基礎為給付催告後,仍未依法給付款項,自受合法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關於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約定應依股東會決議事項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主張,該部分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是否已生催告或何時生催告之效力,自僅應以該部分之催告為斷,實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催告無涉。
㈤準此,另案給付款項事件既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給
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而該金錢之給付,並未定有履行期限,而原告於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起訴前,未能證明業有依該請求依據催告被告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之表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收受原證4之存證信函暨收受時點,故僅得以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9月16日)作為系爭款項催告給付之時點,故應自111年9月17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