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 告 林李美足訴訟代理人 林倪后被 告 王博忠(即王鄭妲之繼承人)
王建成(即王鄭妲之繼承人)
林汶奇(即王鄭妲之繼承人)
林旻莉(即王鄭妲之繼承人)
林聖頤(即王鄭妲之繼承人)
陳小玲(即王鄭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鄭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鄭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急需用錢,請訴外人何慶源協助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自民國85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鄭妲。嗣原告已湊足100萬元交給何慶源,請其幫忙全權處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縱有擔保債權,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均為王鄭妲之繼承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乃因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囿於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致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之目的,此觀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即明。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含王鄭妲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3至55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依上事證,堪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又王鄭妲及被告未曾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5年7月12日前)實行抵押權,是依前段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又被告均為王鄭妲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5年4月15日 字號:樹登字第009777號 權利人:王鄭妲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1日至85年7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李阿足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5北樹他字第003327號 設定義務人:林李阿足 共同擔保地號:永吉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永吉段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