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博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定明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宇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立蕙上列上訴人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32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13萬6,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4,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