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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高〇祐(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高〇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〇珠(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張明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料佐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平、陳○珠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其法定代理人為父親高○平、母親陳○珠,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由其父親高○平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然其另共同親權人即陳○珠嗣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補正追認本件起訴,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述,應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平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已溯及發生效力,是其代理權之欠缺應認已補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讀新北市永和區○○國中(校名詳卷),被告為原告同班張姓女同學之父親,於113年3月25日,被告全身刺青身穿汗衫,於該國中放學前之上課期間進入該國中內,由班導師陳姓老師叫原告至教室外走廊之公開場合,被告竟徒手拍打原告左上臂2次(4下)、左臉頰3次(6下),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瘀腫、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對原告辱罵、訓話、罰站超過30分鐘,被告上開當眾掌摑傷害、辱罵之行為,係以黑道般私刑方式對待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致原告日後有憂鬱、畏縮、自卑、無信任感及自尊心降低等負面情緒,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30年精神撫慰撫金,每年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180萬元;㈡毆打身體2次(4下),每下15萬元,計60萬元;㈢掌摑巴掌3次(6下),每下20萬元,計120萬元;㈣福和身心診所就醫費用1,100元;㈤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費用(含證明書費)590元;㈥社會局轉介心理治療所(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9日)10次,原告父母請假陪同前往進行心理治療10次之薪資損失及車馬費計5萬元(以每次5,000元計算),以上合計3,651,6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69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給付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100元、590元,並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前開國中原告就讀班級教室外

走廊,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徒手拍打原告之左上臂2次(每次2下,計4下)、左臉頰2次(每次2下,計4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耕莘醫院113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4年附民字第2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或案件),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拍原告左臉頰係3次(6下),並對原告辱罵、訓話、罰站超過30分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張○○的父親(即被告)徒手打我的左上臂兩次,然後又打我左側臉頰兩次,打完之後張○○的父親(即被告)就對老師說:「老師我先走了」隨後就離開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反面),復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然後被告就打我的臉,然後也拍我的肩膀。……(問:張○○爸爸那天在跟你說話的過程中,有無大聲的責罵你?)沒有大聲,就是感覺很兇的樣子等語(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35、138頁),並有法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照片佐卷可考(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59至166頁),是依上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徒手拍打原告之左上臂2次(每次2下)、左臉頰2次(每次2下),並無從認定被告尚有再拍打原告左臉第3次(2下),並對原告辱罵、訓話、罰站超過30分鐘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590元(合計1,690元)等情,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福和身心診所門診自費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2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毆打身體費用、掌摑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毆打原告身體2次(4下),每下15萬元,計60萬元,及掌摑原告3次(6下),每下20萬元,計120萬元等語。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支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本院亦無從審酌原告實際之損害額而定其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社會局轉介心理治療所(原告父母請假薪資及車馬費)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心理創傷,經由社會局轉介心理治療所,原告父母因而請假陪同原告前往進行心理治療10次,受有薪資損失及支出車馬費合計5萬元(以每次5,000元計算)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支出車馬費10次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自主張,難屬實屬。次查,就原告主張其父母有請假10次受有薪資損失部分,此係原告父母為陪同原告進行心理治療而請假,縱因而遭受扣薪,惟此並非原告本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直接損失,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其未成年女兒與同學間之糾紛,即率爾前往學校傷害未成年之原告,而原告當時年僅13歲,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原應有健全之學習過程與經驗,卻在校園內遭同學父親傷害,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原告所受傷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為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1,690元(計算式:10萬元+1,690元=101,6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