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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 告 湯雅婷被 告 胡本平訴訟代理人 陳絹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新北市政府路邊停車格之開立收費單業務。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許,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48巷口執行開立收費單業務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停在該處路邊第23號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汽車左方欲開立停車收費單時,被告欲將系爭汽車向左開出系爭停車格,原告亦騎乘系爭機車繼續前行,兩車於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正前方之際均停下,被告明知若系爭汽車繼續前行,極可能碰撞系爭機車車尾,導致系爭機車不穩倒地,致原告受傷,竟仍繼續向前,致系爭汽車觸及系爭機車車尾,當時懷有身孕且僅以左手扶在系爭機車把手之原告,因受到來自後方之推擠力道,難以支撐系爭機車而受有左腕部挫傷。又原告當時懷有身孕,在本件事故伴隨高度驚嚇,生理及心理承受極大壓力,基於生活考量仍勉強上班,然於本件事故後約十日,因身體不適而回診婦產科,經醫師確認係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及事後持續心理壓力所致宮縮.並經醫囑建議逐步減少工作班次、持續觀察,惟不適情形仍未改善,醫生即建議原告臥床安胎休養直至生產,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在家休養安胎,受有工作之損失,且於育嬰留職停薪假結束之後,身心尚未完全恢復,只能選擇離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10元,⑵工作損失178,500元:平均月薪45,000元,即日薪1,500元,從12月1日休養至生產日3月17日共107日(1,500元×107日=160,500元),11月請假12日(15,000元×12日=18,000元),共計178,500元(即160,500元+18,000元),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然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遭到被告攻擊云云,實乃原告為刻意騙取被告之

停車費,被告當時想離開現場遭原告惡意阻擋,原告還要求其配偶即訴外人賴彥賓到場毆打被告,此亦為賴彥賓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在此過程中從未傷害原告,被告亦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此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間之因果關係為何。退步言,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相關(假設語,被告否認),然原告之傷害亦不排除係因在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賴彥賓之衝突過程中,原告為阻擋其賴彥賓持續攻擊所造成之傷害,此均為原告應自我負責之行為,縱使在此過程中原告不慎受傷,原告亦就此與有過失。再退步言,原告所受之傷害縱使係在賴彥賓毆打被告之前所造成(假設語,被告否認),然原告為詐取被告之財物,故意騎乘系爭機車阻擋被告離開現場,且挑釁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糾紛,此均為原告所應自我負責之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全部事實亦均有過失。㈢原告係自願不工作,與本件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其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左手腕挫傷,並無其他重大或是傷及軀體之傷勢,衡諸常情,難認因手部挫傷而需靜養,遑論本件事故係於111年10月7日發生,原告卻於111年10月17日即本件事故發生之10日後才前往婦幼醫院就診,顯然並非正常安胎之時間,足認原告僅係例行正常回診,與本件事故並沒有任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5日仍持續自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然正常上班,並沒有任何靜養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所有主張均屬無稽。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暫時無法重回職場、選擇離職云云,然原告申請離職時間為114年5月31日,惟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111年10月7日,其間已相隔2年8個月以上才提出離職申請,佐以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十分輕微,又原告勾選離職原因係「家庭因素」,堪信原告之離職與本件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500,000元,與原告實際所受之左腕部挫傷損害相比,顯然過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駕駛系爭汽車自後碰觸推擠系爭機車車尾,致原告因難以支撐系爭機車而受有左腕部挫傷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並經警到場處理,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是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原告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係被告,以及其自身所受左腕部之傷害,準此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左腕受到不法侵害時,既已知悉所受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參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行使,

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同時起算,至113 年10月7日屆滿。乃原告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佐,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原告關於其因左腕部挫傷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伴隨高度驚嚇,於本件事故後約十日,因身體不適而回診婦產科,始經醫師確認係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及事後持續心理壓力所致宮縮.並經醫囑建議逐步減少工作班次,惟不適情形仍未改善,醫生即建議原告臥床安胎休養直至生產部分,固據提出宋俊宏婦幼醫院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1年12月1日及114年10月28日乙種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記載「妊娠24+1,預期112年3月21日」及醫囑欄記載「孕婦於111年12月1日因不適求診,經檢查建議多臥床安胎休養,不宜勞累直到生產,需門診追蹤治療。」,並無相關診斷足為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十日至生產前於婦產科就診之身體不適係因被告111年10月7日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故原告關於其懷孕期間身體不適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