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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 告 胡本平兼訴訟代理人 陳絹卿被 告 賴彥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本平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絹卿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陳絹卿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胡本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胡本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陳絹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緣被告之妻訴外人湯雅婷受雇於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48巷口執行收費職務,適胡本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於該處路邊第23號停車格,與湯雅婷發生糾紛,被告獲悉到場後與胡本平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胡本平與陳絹卿,致胡本平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陳絹卿則受有小腿擦傷、左腰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傷勢),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胡本平並因此傷害事件,需專人照顧且休養90日,且因擔心腦中風復發,心理承受極大壓力,而復發痛風,為此支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元、鈺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5,992元共66,452元、交通費用19,455元,並受有相當於90日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害、90日不能工作損失75,90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1,203,810元,陳絹卿則因此支出林口長庚醫療費用1,01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1,001,01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胡本平1,203,810元、給付陳絹卿1,00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陳絹卿,陳絹卿所受乙傷勢與我無關,對於胡本平主張因此傷害事件復發痛風,為此支出鈺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5,991元、往返該診所就醫交通費用以及主張因此事件受傷需專人照顧且休養90日不能工作等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之妻湯雅婷受雇於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執行收費職務,適胡本平駕駛上開小貨車停於該處路邊第23號停車格,與湯雅婷發生糾紛,被告獲悉到場後與胡本平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胡本平,致胡本平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復有胡本平傷勢照片、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第47頁),被告亦自認前揭故意傷害胡本平致胡本平受有甲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故意傷害胡本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亦有故意傷害陳絹卿之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胡本平、陳絹卿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胡本平、陳絹卿均犯傷害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而原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故

意毆打胡本平與陳絹卿,致胡本平受有甲傷害,陳絹卿則受有乙傷勢等犯罪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易字卷第7頁至第13頁起訴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則明確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包含故意毆打陳絹卿並致陳絹卿受有乙傷勢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易字卷第114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57頁、第140頁、第142頁),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陳絹卿、胡本平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陳絹卿遭被告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致受乙傷勢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2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71頁反面),以及陳絹卿於事發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而診斷有乙傷勢之客觀情節(見附民卷第49頁診斷證明書)相符,則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為據為裁判之基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故意傷害陳絹卿致陳絹卿受有乙傷勢之侵權行為無誤。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胡本平受有甲傷害,陳絹卿則受有乙傷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各請求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胡本平、陳絹卿請求醫療費用各66,452元、1,010元:

①胡本平因受有甲傷害致支出林口長庚急診醫療費用460元,有

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第59頁),經核該費用與甲傷害之治療與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自得在此46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

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由鈺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9頁)、函復說明、病歷、處方明細、藥品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8頁)可知,胡本平於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5日至該診所就診12次,係主訴曾腦中風,且痛風多年、腳水腫嚴重、腸胃不適、骨節酸痛、胸悶等,既未主訴提及甲傷害中之頭部鈍(外)傷,該診所中醫師亦僅就胡本平前揭主訴之痛風、水腫、腸胃不適、失眠等症狀施予治療,並處方用以治療前開痛風、水腫、腸胃不適、失眠等症狀之中藥,此觀前開處方藥品明細表記載各該藥品的適應症為水腫、痛風、胃炎、失眠自明,足徵胡本平所支出該診所醫療費用顯與甲傷害之治療無涉,雖胡本平主張係因此傷害事件心理壓力過大致痛風復發而至該診所就診,惟痛風乃新陳代謝疾病,屬於慢性病,研判不會因急性外傷而罹患痛風,此據林口長庚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頁),縱外傷後的壓力反應有導致痛風急性發作之可能性,但胡本平未能證明其痛風復發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確有條件關係且具有相當性,亦未舉證其在該診所就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則該診所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5日醫療費用65,992元自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胡本平就此請求,非屬正當。

③陳絹卿因受有乙傷勢致支出林口長庚急診醫療費用1,010元,

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49頁、第83頁),經核該費用與乙傷勢之治療與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陳絹卿在此1,01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胡本平請求交通費用19,455元:

胡本平請求111年10月7日林口長庚就醫交通費用375元(計算式:375元或19,455元-19,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胡本平自得在此375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逾此範圍往返鈺安中醫診所就醫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19,080元的請求,既胡本平在該診所就診無從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且胡本平未能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該診所就醫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需要,則其請求往返該診所就醫交通費用19,080元,容屬無據。

⒊胡本平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

胡本平未舉證因甲傷害或此傷害事件需專人看護90日,依胡本平甲傷害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頁),亦未載有其需專人看護之醫囑,並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胡本平甲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則據該院函復:病人應可自理生活,非一定要他人協助生活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頁),難認胡本平因甲傷害或此傷害事件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則胡本平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殊非正當。

⒋胡本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903元:

胡本平未證明因甲傷害或此傷害事件需休養90日不能工作,而觀之胡本平甲傷害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頁),亦未載有原告需/宜休養之醫囑,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胡本平甲傷害是否需休養,則據該院函復:依病人離院病情研判,其應無不宜久站、久坐、負重等狀況,因病人後續沒有回診,本院醫師無法判斷有無需休養不能工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頁),即難謂胡本平因甲傷害或此傷害事件需休養不能工作,則胡本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903元,要非有據。

⒌胡本平、陳絹卿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胡本平、陳絹卿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各受甲傷害、乙傷勢,足認其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胡本平學歷碩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陳絹卿學歷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各為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副總,每月收入各30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擔任派遣工,月薪3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本平、陳絹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⒍綜此,胡本平得請求賠償總額40,835元;陳絹卿得請求賠償總額41,01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起(見附民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胡本平40,835元、給付陳絹卿41,01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