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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60號原 告 蔡美雪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李承諭

倪端俊

朱秀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03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即應以下列㈠、㈡加總計算之:

㈠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拆除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頂樓平台上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43⑴所示之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4,008元(計算式:系爭標的占用面積68.71平方公尺×114年土地公告現值17萬4,211元÷5層樓=239萬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114年度訴字第3260號卷第31、33頁)。

㈡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標的之日止

,按月支付被告各1,800元。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標的座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是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標的坐落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共64萬8,000元(計算式:1,800元×3人×12個月×10年=64萬8,000元)。

㈢綜上,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合計

為304萬2,008元(計算式:239萬4,008元+64萬8,000元=304萬2,0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萬2,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