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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 告 許明春被 告 陳○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杰(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0,1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0,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杰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以遮隱方式表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凱於民國ll3年6至7月間夥同多名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與警員,以通訊軟體LINE行使詐術,謊稱檢調已派員監控伊,並稱伊涉海外洗錢等金融犯罪行為,要求伊配合辦案,定期進行安全回報、撰寫自清保證書、不得任意外出、提繳銀行提款卡,並威脅不得報案及向他人透漏此事,否則將涉洩密罪,如不聽從將隨即逮捕與搜索,獄中必將以暴行懲戒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被迫聽從指示,而於113年7月5日14時16分、14時17分將郵局定存新臺幣(下同)25萬元、11萬3,314元、2萬2,957元解約成活期存款,存入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伊住處交付系爭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3年7月18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並將解約所得保險金89萬0,110元轉入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伊住處交付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雖表示於113年7月30日會將提款卡歸還,惟伊等待多時未果,於113年8月5日至郵局及安泰商業銀行查詢,發現存款均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依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郵局帳戶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7月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9次,金額合計45萬元;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自113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2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41次,金額合計89萬0,165元。被告陳○凱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134萬0,165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凱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杰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0,l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1937號裁定、原告受迫撰寫之自清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個資卷第7、9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34萬0,165元,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萬0,165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