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 告 陳鴻昌訴訟代理人 陳穎勳被 告 劉博承
馬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40元,及被告劉博承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被告馬光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博承現於另案執行中,經合法通知,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志聖因協調訴外人王傳勝、訴外人蕭志勇間糾紛而
取得「VGDOG」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管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0年3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與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合作假投資真詐財、虛擬遊戲詐騙等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並居於領導者地位,掌握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聯繫管道、詐得金錢之流向、傳達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指令,統籌指示被告劉博承負責管理詐欺水房帳務、王傳勝負責管理詐欺水房,並命其等添購工作機等聯繫工具,而與被告劉博承、王傳勝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宇釣蝦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作為詐欺集團水房據點,並邀集被告馬光宇與其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㈡馬光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詎其為求輕鬆賺取報酬,於110年4月18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上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交與系爭詐欺集團。
㈢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14時26分許匯款277,520元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被告馬光宇並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臨櫃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劉博承、王志聖、王傳勝,被告劉博承核對帳務確定無誤後,再由王志聖、被告劉博承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被告2人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博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馬光宇則以:伊不認識王傳勝,王志聖跟他的同夥均為黑幫、詐欺集團成員,應由首腦王志聖負擔多數責任,伊只是一般老百姓、亦為被害人,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之犯罪事實是被冤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就本件被告劉博承、
刑案同案被告王志聖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博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博承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王志聖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至90頁);就本件被告馬光宇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被告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91至125頁);另就刑案同案被告王傳勝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9號、第120號刑事判決王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333至393頁)。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共犯為被告劉博承、被告馬光宇、王志聖、王傳勝等4人(見本院卷第217頁、第404頁),有該4人之前開刑事判決為佐,另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30日、114年5月29日作成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為前開4人(見附民卷第87至88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1頁),堪信為實。至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6日作成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馬光宇提領款項後,將本件款項交給擔任司機兼監控工作之訴外人即同案被告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6日就謝承融犯行部分作成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未認定謝承融之犯罪事實包含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中所匯款項(見本院職權調取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卷六第49至68頁,即本院卷第427至448頁),且原告未主張謝承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尚不足認定謝承融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從而,被告劉博承以管理詐欺水房帳務之方式、被告馬光宇則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收款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方式,與王志聖、王傳勝共同詐欺致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復由被告馬光宇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劉博承、王志聖持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致生損害於原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違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刑事法律、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馬光宇雖否認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馬光宇就曾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收
取款項,並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臨櫃提領280萬元(含原告所匯入之280,000元、277,520元款項),有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273頁】)。另被告馬光宇於刑案警詢、審理中供稱:伊經營宏宇公司,是在做精油、化妝品買賣交易類的,伊曾於110年4月將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但是是誰伊不知道,那時伊在網路上看到關於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的訊息,加入會員後網站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存摺等,還有寫會員申請書讓伊審核通過,他們說可以輔導、教導伊如何成為經銷商賺錢,還給伊看過英國、香港的授權書,伊就認為他們是很正式的公司可以賺錢,所以伊就照著他們的指示做,後來他們有拿平板給伊看有入帳到伊帳戶的訊息,然後由「業務」決定、開車載伊於110年4月19日至23日間前往彰化銀行各分行,自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親自臨櫃提款15次,伊不清楚帳戶的金流來源,也不知道是誰匯錢給伊,提領出來後「業務」就拿走了,「業務」說每有一筆錢匯入帳戶內就可以獲得「PV點數」,業績到就可以成為「經銷商」,伊懷抱著要成為加密貨幣經銷商的夢想去幫他們領錢,銀行行員詢問伊用途時,伊回答說是做生意用的;伊跟王志聖是網友,認識十幾年了,當初是訴外人徐照明即伊朋友介紹的,伊是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給徐照明,徐照明叫伊去加入王志聖他們投資平台的會員,因有投資款項及獲利撥款的問題,故需要提供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是用來放伊的投資款及投資報酬使用,徐照明說一個單位28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就說沒關係就把其他會員放在伊的下線,他們的會員來源為何伊不知道,因為以前傳銷都是這樣累計會員,會員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升等之後匯給公司,伊想這次也是一樣,但伊沒有會員的清冊。伊去徐照明公司身上就有帶宏宇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因為正好美容師要匯錢給伊,所以伊就在當天把存摺、印鑑章都交給徐照明,交付完之後就是繼續泡茶聊天,雖然伊沒有28萬元,但伊提供帳戶後就是放會員到我的下線,之後就可以升等、抽成,當時沒有談到如何抽成,公司章程伊也都沒有看到,他們還有叫伊去找下線,但匯到伊帳戶的錢都不是伊的下線,伊都沒有懷疑是因為以前賀寳芙也都是這樣;伊也有在徐照明的公司碰到被告王志聖,這時候伊已經有去銀行領過宏宇公司帳戶的錢,被告王志聖看到伊的時候跟我說「虛擬貨幣是不合法也不犯法」,因為伊有問「你是哪家公司」,王志聖就拿一本很厚的英文文件給我看,伊看到後面有香港大律師的名字、蓋章,伊就相信,(後改稱)是徐照明說虛擬貨幣不合法但也不犯法,但就是遊走在灰色地段,全世界都沒有規範虛擬貨幣的買賣,王志聖說一堆類似就是這很好賺錢,伊心裡想說你這種人怎麼可能讓我賺很多錢,但伊知道伊交付給徐照明的宏宇公司彰銀帳戶是拿給王志聖使用,伊是相信徐照明才會提供。當時伊住中和,自己沒有車子,徐照明就說公司會派人,公司不是徐照明的電梯公司,但具體是哪家公司不清楚,他們派司機來接伊,伊上車才知道他們來載伊去領錢,載伊的都是同一個男生,伊上車就把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公司的人,(後改稱)在徐照明公司那天徐照明就只有拿伊的存摺及身分證拍照,之後就還給伊。伊後來才知道那是監控手,載我到處領錢的期間還跟伊說業績不錯、伊上線對伊佷照顧等等,伊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那個男的,伊有看到那個男的交給被告王志聖跟其他人,那一陣子只要臨櫃提款就會有司機來接我,每次領完銀行下午三點半打烊之後就會把存摺還給我,期間都是由伊保管;伊因本案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利約7、8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卷第10至19頁、第34至39頁【即本院卷第256至265頁、第280至2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第427頁、第431至433頁【即本院卷第295頁、第299至3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第295頁【即本院卷第308頁】)。
⒊是依被告馬光宇前揭供述,可見伊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過
程,究為透過瀏覽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並加入會員,或透過徐照明之介紹而獲悉王志聖所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有無獲取報酬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伊未查明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或傳銷為名義之系爭詐欺集團合法與否,亦未究明所參與集團之相關公司名稱、有無營業登記,更未過問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內款項來源為何,僅知該等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會員並非伊所尋找之下線,但並無會員名冊;又伊所告知銀行行員之取款原因與實情不符,亦與正當商業投資行為有所相悖;復依被告馬光宇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陳行為時係年滿61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宏宇公司外曾從事保全、業務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認被告馬光宇具相當社會歷練,竟將宏宇公司彰銀帳戶率爾交與身分不明之他人、依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即屬容任系爭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故被告馬光宇對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乙情,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故系爭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馬光宇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除伊本人外,至少有王志聖、徐照明、「業務」等人,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馬光宇既有前揭與被告劉博承、王志聖、王傳勝等人共同分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馬光宇應與該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連帶債務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或調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或調解金額間之差額,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⒉查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被告馬光
宇、被告劉博承、王志聖、王傳勝等4人,業如前述。次查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與王志聖以60,000元調解成立,並拋棄對王志聖之其餘請求權,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可憑(見附民卷第101至102頁),惟原告未於上開調解筆錄明文表示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王志聖之內部分擔額為139,380元(計算式:557,520元÷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139,380元),高於其與原告調解所同意賠償之60,000元,依前揭說明,就該差額79,380元部分(計算式:139,380元-60,000元),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王志聖之該部分請求,係免除王志聖之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原告主張王志聖於前揭調解成立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該60,000元款項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407至423頁),足認王志聖並未實際清償。是原告得向本件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應扣除原告所免除王志聖之分擔額,即為478,140元(計算式:557,520元-79,380元=478,14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應為478,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劉博承係於112年9月1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被告馬光宇係於112年9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故原告就478,140元部分,請求被告劉博承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被告馬光宇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8,140元,及被告劉博承自112年9月16日起、被告馬光宇自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