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 告 王恩國被 告 劉博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4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提解拒絕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原起訴之被告呂夢霖之訴,並據對造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王志聖因協調王傳勝、蕭志勇間糾紛而取得「VG DOG」柬埔
寨境外詐欺機房之管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0年3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與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合作假投資真詐財、虛擬遊戲詐騙等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並居於領導者地位,掌握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聯繫管道、詐得金錢之流向、傳達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指令,統籌指示本案被告劉博承負責管理詐欺水房帳務、王傳勝負責管理詐欺水房,並命其等添購工作機等聯繫工具,而與本案被告劉博承、王傳勝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宇釣蝦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作為詐欺集團水房據點,並邀集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加入詐欺集團,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匯款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進而共同
指揮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蘇梅英、張富嘉、賴宜庭分別擔任不同職務,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185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上開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 10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2 110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100,000元 3 110年4月16日9時17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4月16日9時18分許 100,000元 5 110年4月17日12時16分許 100,000元 6 110年4月17日12時17分許 100,000元 7 110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100,000元 8 110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100,000元 9 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100,000元 10 110年4月19日10時53分許 100,000元 11 110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700,000元 謝承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110年4月26日12時23分許 150,000元 共計:1,8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