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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6號原 告 陳佳伶被 告 劉博承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6,6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9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梅英、陳昱宏、王志聖、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林明志、謝承融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4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Pedro同樂」之男子與原告聯絡,再以自稱「楊頌」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嘉信投資理財JX平台」投資賺錢,詐騙原告安裝加入某投資平台網站註冊為會員進行投資,並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進行儲值,楊頌嗣於同年4月18日邀約原告參加該平台上之「33442U情侶對對碰」投資活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下午7時18分、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4分,分別匯款5萬元、60萬元至蘇梅英設立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嗣因投資沒有獲利,且原告多次欲從平台提領款項皆無法成功提領,始發覺被詐騙報警處理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王志聖自110年3月起,發起與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合作假投資真詐財、虛擬遊戲詐騙等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並居於領導者地位,掌握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聯繫管道、詐得金錢之流向、傳達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指令,統籌指示被告負責管理詐欺水房帳務、王傳勝責管理詐欺水房,並命其等添購工作機等聯繫工具,而與被告、王傳勝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宇釣蝦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作為詐欺集團水房據點,並邀集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加入詐欺集團,及取得蘇梅英設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即系爭銀行帳戶)之實質控制權,進而共同指揮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林明志、謝承融、蘇梅英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9日晚上7時18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60萬元至蘇梅英設立系爭銀行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8時4分、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7分,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萬元;陳昱宏於110年4月21日凌晨2時7分、同日凌晨2時8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三峽簡易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8萬元、7萬元;蘇梅英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至臺北富邦銀行三峽簡易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上開款項均交與被告、王志聖、王傳勝,被告核對帳務確定無誤後,再由被告及王志聖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及王志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1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7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復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發生6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王志聖統籌指揮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負責管理詐欺水房帳務工作及將詐騙取得之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王傳勝管理詐欺水房,其餘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林明志、謝承融、蘇梅英等人之分工內容詳附表所示,被告與王志聖、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林明志、謝承融、蘇梅英(下稱王志聖等8人)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及王志聖等8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詐騙集團上述詐欺手法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金額為65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王志聖等8人,需對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之被告陳敏傑、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等人,經刑事庭審理未發覺其等與原告受害之事實有關而駁回該部分之訴,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再向上述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等情。其次,被告與王志聖等8人就本件所負之連帶債務,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則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萬2,222元(計算式:650,000元÷9=7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雖已分別與蘇梅英以10萬元達成和解、與陳昱宏以10萬元達成和解、與王志聖以4萬元達成和解、與謝承融以5萬元達成和解、與蘇俊哲以10萬元達成和解、與郭宏明以1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9至61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惟觀諸調解筆錄記載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僅就應分擔之部分免除債務。而除謝承融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其餘均尚未給付和解金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應僅就蘇梅英等6人之內部分擔額部分對於被告生免除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6,668元(計算式:650,000元-72,222元×6=216,6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6,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組織成員 /參與人 組織分工 1 蘇俊哲 擔任控台人員,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與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暨查帳、轉帳、提款等工作。 2 郭宏明 擔任控台人員,負責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確認車手提領款項是否正確,並將核對結果回報境外機房等工作。 3 陳昱宏 提供其母親蘇梅英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確認金融帳戶、提款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 4 林明志 擔任提款車手、司機兼監控車手工作。 5 謝承融 擔任司機兼監控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等工作。 6 蘇梅英 提供其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