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 告 艾澌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騰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被 告 許實權即富力威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4,9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4,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陸續締結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寵物食品,再由被告於其所設店面販售營利,總計新臺幣(下同)113萬4,967元(各筆日期、客戶代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賣契約清償9萬元,尚餘104萬4,967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催款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4萬4,96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彙整表、銷貨憑單及銷貨結帳單、台北北門郵局293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證(本院卷第19頁、23至4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未約定給付期限,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已於11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4年8月底其給付貨款,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郵局投遞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即應自114年9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