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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 告 蔡佳芬訴訟代理人 李佳優律師被 告 陳界佑訴訟代理人 許少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登記結婚,並於114年4月7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與相互支持,而將原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薪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由被告管理作為家用。詎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陸續於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1至68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將如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1至68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出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復因被告自永豐銀行網銀登入後,可使用原告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其亦擅自於原告之永豐DAWHO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大戶帳戶),分別於附表大戶帳戶欄編號1至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合計自系爭帳戶及大戶帳戶提領之總金額為2,438,074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於離婚前後均曾向原告口頭承諾會歸還上開款項,原告嗣於114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未成立默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基於夫妻間信任而將系爭帳戶託付給被告管理,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因而負有向原告報告帳戶使用情形之義務,且使用目的須是為原告之利益,而不得基於自己之利益而使用,並應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將未使用完畢之款項歸還原告。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及請求返還款項之意,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原告保管之款項。另被告利用其為原告管理帳戶之便,頻繁挪用原告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亦從未提出任何單據向原告說明款項用至何處,且自113年2月開始,幾乎每個月均將原告之薪資、獎金收入全數提領一空(參附表編號45以下之款項),後期連原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甚至尾牙抽中的5,000元獎金,都全數匯至被告之帳戶,此參被告於帳戶轉帳明細之備註即可得知,縱認系爭款項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亦已逾越一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所需,而欠缺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予返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一部返還60萬元。另被告於兩造離婚當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帳戶轉帳如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68之金額42,760元至其元大帳戶,侵害原告對於銀行請求給付存款之債權,顯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協議原告應從每月薪資中提撥部分金額至被告帳戶,然原告時常未按約定匯款(如110年僅匯款5次),系爭款項初始由原告以其手機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之台新帳戶,直至113年3月18日改由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從系爭帳戶轉帳款項作為家用;另兩造於112年11月購屋,113年3月開始繳交房貸,加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支出龐大,兩造遂協議原告將每月薪資全額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則每月給予原告1至2萬餘元不等之零用金,復依據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告各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8年8月至114年4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5,077,150元,系爭款項不及此數額一半,遑論該表係用於判斷債務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的支出標準,系爭款項實為原告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另系爭款項事涉夫妻間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與委任關係有別,原告徒以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協議,遽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及大戶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有資金流動,無從推斷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款項係原告授權用作家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每月薪資係於次月1日入帳,附表編號68之匯款,實係被告用於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同年3月份)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雖匯款時點適逢離婚登記當日,然其支付之原因關係(即家庭生活費用之清償)皆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之處分行為仍在原告概括授權及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內,非無權處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再系爭房屋係婚後購買,因家庭稅負與資產配置考量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個人房屋,而離婚後一次付清剩餘貸款,係因原告為房貸之主債務人,須由原告之系爭帳戶扣款,為免爭議,被告遂向母親借款,先行將房貸一次償還,與系爭款項無涉。再者,兩造既已於兩願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均應視為已達成概括結算之合意。原告於離婚後,因個人財務管理不善(如支應婚外情開銷)導致入不敷出,竟將既往之家庭支出改稱借款要求被告返還,不僅嚴重欠缺舉證責任之支持,更顯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依判決文字修正如下)㈠兩造於108年8月17日結婚、114年4月7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剩餘財產請求互為拋棄,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㈡被告台新帳戶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帳戶。

㈢原告之系爭帳戶及大戶帳戶自108年9月9日起至114年4月7日

共計轉入2,438,074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及元大帳戶內(詳細轉入日期、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68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一部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以原告交付永豐銀行網路帳號密碼,取得系爭款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返還,故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原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款項中如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1至49、附表大戶帳戶欄編

號1至3,轉帳日期自108年9月19日至113年3月1日間,匯入被告帳戶方式均為手機轉帳,而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50至68,轉帳日期為11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4月7日間,匯入被告元大帳戶方式為網銀轉帳一節,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大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16頁、第227頁)可佐,又從原告於113年3月18日20時10分,在兩造LINE記事本留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有兩造LINE記事本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亦自承其有持手機轉帳(見本院卷第277頁),參以欲以手機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一般需以原告人臉辨識或密碼先解鎖進入原告持用手機後,再登入手機內系爭帳戶之APP時,尚須輸入原告設定密碼,加以手機為個人每日工作、生活所使用生活必需品,則其轉帳方式若為手機轉帳,應認為原告自行轉帳為常態,至於原告稱亦有被告持原告手機去轉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堪認系爭款項中如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1至49、附表大戶帳戶欄編號1至3,轉帳日期自108年9月19日至113年3月1日間,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應為原告自行持用手機轉帳至被告帳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應不可採。而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50至68,轉帳日期為11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4月7日間,則為被告透過網路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50至68內款項匯入被告元大帳戶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已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本身為原告薪資轉入及股票收入帳戶,除系爭款項外,其餘均為原告個人消費(見本院卷第218頁)等情,亦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此部分堪已認定,則原告日常收入與支出,既然均頻繁密集使用系爭帳戶,再者被告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時,永豐銀行當有以訊息通知原告,則原告就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50至68之項匯入被告元大帳戶,應認原告均有所知悉。⑵被告主張其台新帳戶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帳戶一節,有

被告提出兩造108年12月2日LINE對話紀錄載有「娛樂稅在台新的」「你說就都放台新你也沒意見」1紙(見本院卷第249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堪已認定。又系爭款項,被告稱為原告作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一節,亦與原告所自承一開始系爭帳戶轉出15,000元作為家用,後來上漲成20,000元、30,000元,婚姻後期被告甚至將原告每月薪資、獎金等一切收入轉出,再轉1-2萬零用金給原告,另原告除附表所列款項外,也有以零用金一部分分擔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相符,又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備註,亦多有備註娛樂稅字樣,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16頁)可佐,則系爭款項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應堪認定。

⑶系爭款項既為原告作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用,本院已認定

在前,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借貸契約、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又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1至49、附表大戶帳戶欄編號1至3,轉帳日期自108年9月19日至113年3月1日間,為原告持用手機轉帳至被告帳戶,作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用,被告否認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復未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舉證。而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50至68,轉帳日期為11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4月7日間,雖為被告透過網路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元大帳戶,作為原告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用,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復未就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乙節為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原告返還,亦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倘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委任契約,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與首揭裁判意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未合,要非可採。⒊原告復主張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68,日期為兩造離婚當日,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款項轉入被告元大帳戶,涉犯刑事背信、侵占罪,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侵權行為之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68轉帳當時,兩造尚未離婚,原告亦自承系爭款項用在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被告為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68款項轉帳後,亦有以LINE告知「四月份的薪資,我開始不會去移動你的薪資款項。」,原告覆以「好」一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亦未有就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68款項,有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或反對,則原告所舉,亦難認被告轉帳附表系爭帳戶欄編號68款項至其帳戶,用於原告在婚姻期間內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何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㈡依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原告已拋棄兩造婚姻期間對被告

之財產上請求:依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財產歸屬: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財產分配如下: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41頁),兩造離婚協議書前揭記載之文義,已明白揭示兩造財產、債務均與對方無涉,雙方互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蓋原告縱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在兩造離婚時,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本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而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兩造已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縱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業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拋棄該權利,自無從於權利拋棄後重行主張,不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有不同。被告援引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抗辯雙方就婚姻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已達成合意,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原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