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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4號原 告 康國鋒

康清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陳正文

黃銘洲吳劉麗雲吳明珠

洪義興

江龍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11」、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國鋒、康清河,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7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2⑴」、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國鋒。

二、被告黃銘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10」、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國鋒、康清河,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2⑵」、面積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國鋒。

三、被告吳劉麗雲、吳明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9」、面積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國鋒、康清河,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2⑶」、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國鋒。

四、被告洪義興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6⑴」、面積4.47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713-6(2)」、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電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國鋒、康清河,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2(4)」、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國鋒。

五、被告江龍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5」、面積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國鋒、康清河。

六、被告陳正文、黃銘洲、吳劉麗雲、吳明珠、洪義興、江龍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附表2所示金額各為被告陳正文、黃銘洲、吳劉麗雲、吳明珠、洪義興、江龍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文、黃銘洲、吳劉麗雲、吳明珠、洪義興、江龍煌如各以附表2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3「原聲明」欄所示(見三重簡易庭卷第11至1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3「變更、追加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核,原告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國鋒、康清河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康國鋒為同段713-2地號土地(下稱7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正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銘洲為同巷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劉麗雲、被告吳明珠為同巷18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洪義興為同巷2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江龍煌為同巷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稱14號、16號、18號、24號、26號建物),竟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將系爭建物增建鐵皮或磚造建物、電梯、雨遮(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年1月6日至114年1月5日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所在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3巷,座落於工業區,連通新莊區化成路,產業發達,交通便利,被告占用部分係作為經營工廠使用等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附表4、5所示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3「變更、追加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74年間起造,完成之初均鄰接建築線,係因時隔多年、現場未明確標註定位點資訊,致近年新北市政府地政單位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建築線偏移,系爭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因而有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越界情況,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建物既已興建長達30、40年,原告於92年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後均未要求拆除,亦未提出異議,又考量被告係因建築線偏移始有占有情事,且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多為連接廠房主結構體之車庫、大門、雨遮及電梯,若欲拆除恐影響整體結構,又客觀上占用面積甚小,原告事實上也無法使用位於系爭建物門口之畸零地,爰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有同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免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且考量系爭土地、713-2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化成路亦為工業區,且系爭建物為逾40年之老舊建物,離捷運站亦有相當距離,至多應以申報總地價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康國鋒、康清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康國鋒為7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正文為1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銘洲為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劉麗雲、被告吳明珠為18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吳劉麗雲應有部分50分之49,被告吳明珠應有部分50分之1),被告洪義興為2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江龍煌為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63至71頁、限閱卷、本院卷第181、20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1頁,即附圖)佐參,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承前,如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康國鋒、康清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康國鋒為7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面積,業經認定如前,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因建築線偏移而致占用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台內法字第1150400936號訴決定書影本為證,然建築線並非當然等同於建物範圍,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而其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面積,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被告徒以建築線偏移為辯,自無可取。是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乃屬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前方所增建一層或二層鐵皮或磚造建物、電梯及雨遮,一樓增建均作為停放車輛、堆放物品及進出之空間,二樓增建為住家,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被告既未舉證若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將會影響原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的適用;且上開增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僅供各被告私人使用,而其占用部分屬於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化成路43巷),復無證據顯示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原建物之主體結構,亦難認本件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得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於系爭建物外再增建之部分,難認與主體建物之結構有關,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多年,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均係供被告私利之用,而其占用部分土地又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化成路43巷),已影響公共利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既無違公共利益,而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⒉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713-2地

號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43巷內,屬工業區,而系爭土地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1,920元、11,920元、12,640元、12,640元、14,560元、14,560元等一切情狀,此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207、20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之如附表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正文、黃銘洲部分自114年2月20日、被告吳明珠、江龍煌部分自114年2月21日、被告吳劉麗雲、洪義興部分自114年3月4日起(見三重簡易庭卷第83、85、87、89、93、9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及713-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1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國鋒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清河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被告陳正文 被告陳正文應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四千四百五十二元。 被告陳正文應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三千八百四十元。 22.81% 被告黃銘洲 被告黃銘洲應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六千五百六十元。 被告黃銘洲應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三千四百二十二元。 27.45% 被告吳劉麗雲 被告吳劉麗雲應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五千八百六十五元。 被告吳劉麗雲應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三千一百四十七元。 24.75% 被告吳明珠 被告吳明珠應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五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一百一十九元。 被告吳明珠應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六十四元。 0.5% 被告洪義興 被告洪義興應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四元。 被告洪義興應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二千零十三元。 12.32% 被告江龍煌 被告江龍煌應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新臺幣二千二百一十三元。 被告江龍煌應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清河新臺幣二千二百一十三元。 12.17%附表2被告 就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原告各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就主文第六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利息予原告部分,原告各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就主文第六項被告應自114年1月6日起,按年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部分,原告各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被告陳正文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陳正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文如以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為被告陳正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文如以新臺幣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七千元為被告陳正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文如以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清河以新臺幣六千元為被告陳正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文如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零六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二千元為被告陳正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文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清河以新臺幣二千元為被告陳正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文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三千八百四十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銘洲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萬六千元為被告黃銘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洲如以新臺幣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十四萬一千元為被告黃銘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洲如以新臺幣四十二萬六百五十六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被告黃銘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洲如以新臺幣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清河以新臺幣五千元為被告黃銘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洲如以新臺幣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三千元為被告黃銘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洲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六千五百六十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清河以新臺幣二千元為被告黃銘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洲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三千四百二十二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劉麗雲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吳劉麗雲、吳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劉麗雲、吳明珠如以新臺幣八十六萬八百三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元為被告吳劉麗雲、吳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劉麗雲、吳明珠如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八千元為被告吳劉麗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劉麗雲如以新臺幣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清河以新臺幣四千元為被告吳劉麗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劉麗雲如以新臺幣一萬零四百五十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二千元為被告吳劉麗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劉麗雲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清河以新臺幣二千元為被告吳劉麗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劉麗雲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明珠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康國鋒對於被告吳明珠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珠如以新臺幣五百二十三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康清河對於被告吳明珠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珠如以新臺幣二百八十一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四十元為被告吳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珠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九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清河以新臺幣二十二元為被告吳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珠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六十四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洪義興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被告洪義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義興如以新臺幣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二萬一千元為被告洪義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義興如以新臺幣六萬零五百一十二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國鋒以新臺幣四千元為被告洪義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義興如以新臺幣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清河以新臺幣三千元為被告洪義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義興如以新臺幣八千八百零九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國鋒對於被告洪義興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義興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為原告康國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康清河對於被告洪義興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義興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二千零十三元為原告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江龍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江龍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龍煌如以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四百零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國鋒、康清河各以新臺幣四千元為被告江龍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龍煌如以新臺幣九千六百八十五元為原告康國鋒、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康國鋒、康清河對於被告洪義興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義興於各期到期後,如各以新臺幣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為原告康國鋒、康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3(新臺幣/民國):

原聲明 變更、追加後聲明 ㈠被告陳正文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5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並應給付原告2人各3萬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每一原告按每年7,651元計算之金額。 ㈡被告黃銘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並應給付原告2人各2萬9,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每一原告按每年6,843元計算之金額。 ㈢被告吳劉麗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8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並應給付原告2人各1萬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每一原告按每年3,211元計算之金額。 ㈣被告吳明珠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8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並應給付原告2人各1萬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每一原告按每年3,211元計算之金額。 ㈤被告洪義興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7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並應給付原告2人各2萬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每一原告按每年4,929元計算之金額。 ㈥被告江龍煌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並應給付原告2人各1萬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每一原告按每年4,426元計算之金額。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㈠被告陳正文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5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及將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地號713-2(1)土地上方、面積0.8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康國鋒;並應給付原告康國鋒3萬8,963元、給付原告康清河3萬3,61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9,084元、給付原告康清河7,861元。 ㈡被告黃銘洲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並將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地號713-2(2)土地上方、面積4.3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康國鋒;並應給付原告康國鋒5萬7,490元、給付原告康清河2萬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1萬3,118元、給付原告康清河6,843元。 ㈢被告吳劉麗雲、吳明珠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8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及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地號713-2(3)土地上方、面積3.8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康國鋒;每一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康國鋒2萬2,589元、各給付原告康清河1萬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每一被告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9,195元、給付原告康清河6,421元。 ㈣被告洪義興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暫編地號713-6(1)、面積4.47平方公尺之雨遮,及暫編地號713-6(2),面積1.06平方公尺之電梯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並應將暫編地號713-2(4)土地上方,面積0.6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康國鋒;並應給付原告康國鋒2萬1,569元、給付原告康清河1萬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康國鋒6,800元、給付原告康清河4,026元。 ㈤被告江龍煌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並應給付原告2人各1萬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每一原告按每年4,426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