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 告 林清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蔡萱槿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24萬元,並分別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2紙(付款行: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31日;面額:20萬元、24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擔保。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原告迄今未受清償。
㈡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23萬元並開立10張本
票供擔保(嗣因被告還款現餘9張,下合稱系爭本票),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償還2萬元,尚欠21萬元未為清償。㈢綜上,被告尚欠原告共65萬元(計算式:44萬元+21萬元),
爰依票據法126條,民法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曾於98年11月11日簽立
台北縣私立育人托兒所(板橋市)合夥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育人托兒所(下稱系爭托兒所),原告有70%股權,被告有30%股權。又系爭支票、本票係因兩造合夥事業虧損,已無資金支付系爭托兒所租金及老師薪資,且被告已就系爭托兒所之虧損墊付高額款項,遂請原告提供資金協助做為發薪水及租金之用,被告則於原告要求下開立系爭支票、本票。是原告主張之借款實際上係其基於兩造合夥關係而提供資金協助之舉,並非兩造間之借款。
㈡又被告因執行兩造合夥事業自110年1月至113年7月已代墊共5
,686,376元,則原告應負擔70%即3,980,463元。故若鈞院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則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經營系爭托兒所之代墊款3,984,463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已全數抵銷而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5萬元且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24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乙情,已如前開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6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如認㈠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抵銷適狀)為要件,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568萬6,376元乙情,固據其
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然查,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且其形式真正復為原告所爭執,是已難據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存在上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依據。且帳戶往來之原因多端,兩造並共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合夥事業尚未結算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雙方於合夥期間資金往來複雜,迄今尚未完成彙算釐清成本與獲利,被告復未具體敘明其所指代墊費用係用以支出何部分合夥費用,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償還合夥費用債權存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