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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 告 蔡定忠被 告 余勝忠被 告 余勝發被 告 余麗蘭被 告 余勝德被告余勝德之訴訟代理人

余盈利被 告 余麗珠被 告 李翰勲被告李翰勲之訴訟代理人

林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蔡定忠十二分之一、被告余勝忠六分之一、被告余勝發六分之一、被告余麗蘭六分之一、被告余勝德六分之一、被告余麗珠六分之

一、被告李翰勲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定忠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余勝忠負擔六分之

一、被告余勝發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余麗蘭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余勝德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余麗珠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李翰勲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2106建號即門牌新莊區博愛路1巷2號所有權全部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房屋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系爭房屋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

(二)原告提出照片,請求分割的範圍包含樓上第三、四、五的增建部份。當時拍賣的時候有併附拍賣,庭呈相關資料。

我另提供權利移轉證書。請求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我認為還是要變價分割會比較清楚。對於被告余勝忠想要購買我的持分的意見,我沒有要單獨賣的意思,我就是希望變價分割。這樣比較公平。而且想要購買的也有優先權。

(三)補提資料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給法院。上次庭期被告余勝忠表示不願變價分割,但其實其他人都是同意變價分割的。

但前次庭期之後我就沒有接觸被告余勝忠了。因為房子是被告余勝忠在使用,其餘兄弟姊妹沒有使用比較不方便表達意見,我認為這是遲早都要處理的事情。

(四)我是希望變價分割。這樣如果被告余勝忠想要買系爭房屋,也是可以在執行的時候去買系爭房屋。

二、被告余勝忠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

(一)當初在協商的時候,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希望可以再協調一次,讓房子可以完整。希望可以把原告的持分,我們用合理的價格買下來,我的意思是,我可以自己跟原告買原告的持分。我認為原告賣這房子是想要賺錢,那我就購買,這樣就好了,為何要經過那麼複雜的程序?

(二)我認為原物分割是原則,變價分割是例外。我希望原物分割給我,我可以找補給原告,我可以出價買原告的持分,我的意願是只要買原告的持分,不買其他人的持分。

三、被告余勝發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意見與余勝忠相同。請法院以公正方式處理等語。

四、被告余麗蘭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意見與余勝忠相同。請法院以公正方式處理等語。

五、被告余勝德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結果怎樣都接受。我認為公平分配不錯。等語。

六、被告余麗珠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意見與余勝忠相同。請法院以公正方式處理等語。

七、被告方李翰勲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沒有其他的分割方案。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坐落同地段第2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權利比例分別為原告蔡定忠12分之1、被告李翰勲12分之1、被告余勝忠6分之1、被告余勝發6分之1、被告余麗蘭6分之1、被告余勝德6分之1、被告余麗珠6分之1,兩造對於土地與建物之權利比例相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09號卷第17至23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又查,上開建物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見前揭建物登記謄本),然經增建後,現有「第一層未登記部分15.43平方公尺、第二層未登記部分24.31平方公尺、第二層頂一層未登記部分65.29平方公尺、第二層頂二層未登記部分51.42平方公尺、第二層頂三層未登記部分29.59平方公尺,合計186.04平方公尺」等增建部分,外觀成為5層樓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上開增建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債務人即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余勝芳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列入拍賣範圍,而由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翰勲共同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4年2月4日發文,新北院楓112司執天184647字第03638號)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除已登記部分外,尚包含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記載之增建未登記部分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供住宅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全體共有人並無訂定不分割之契約,且又無其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則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單一房屋,各共有人之權利比例僅各6分之1至12分之1,難以細分以使各共有人均得分得可單獨使用部分,而應以將原物變賣,以賣得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權利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權利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思源段 1134 57.59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主要建築 主要建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一層 第二層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房屋層數 及用途 1 2106 新北市○○區○○路0巷0號 新莊區思源段1134地號 2層樓加強磚造 38.25 38.25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15.43平方公尺、第二層未登記部分24.31平方公尺、第二層頂一層未登記部分65.29平方公尺、第二層頂二層未登記部分51.42平方公尺、第二層頂三層未登記部分29.59平方公尺,合計186.04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