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 告 鄭煌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依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詢結果,並無「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此有該處114年5月22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28145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卷第69頁),又自稱「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甲○○」僅陳報「本大廈之管委會為社區住戶共同輪值,為無償義務擔任,任期每屆皆為一年,並無辦理政府立案之管委會,故無:管委會主委報備證明,也無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等語,有該文在卷足憑(本院板司調卷第95頁),是依卷存事證,無足判斷「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確實具有管理人或有獨立財產,抑或其事務所、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能力或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均尚屬不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證明文件、選任法定代理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