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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 告 鄭煌彬訴訟代理人 丘上毅

高珮綾被 告 蔡敏萍即安樂華廈管理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起訴時,雖以「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為起訴對象,於同年10月22日補正法定代理人為「蔡敏萍」(本院板司調卷第9頁、訴字卷第31頁),但因「安樂華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每年推派住戶為管理負責人輪值1年,現由被告輪值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有被告出具之陳報狀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5月22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28145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板司調卷第

95、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0頁)。故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蔡敏萍即安樂華廈管理負責人」,並將原起訴聲明:被告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證物1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附圖上編號A﹝屬802之1地號部分採光罩﹞及C部份磁磚地面,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雜物清空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板司調卷第10頁),亦當庭更正為:被告蔡敏萍即安樂華廈管理負責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證物1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附圖上編號A及C部份磁磚地面),面積共1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雜物清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5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向訴外人黃景陽提起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黃景陽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

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訴外人黃景陽於前案中否認該判決附圖所示A採光罩、B採光罩、C磁磚地面部分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並經斯時安樂華廈管理負責人函稱系爭A採光罩、B採光罩、C磁磚地面之設置人已搬離本大廈,則前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A採光罩、B採光罩、C磁磚地面屬安樂華廈建物之共同部分,則被告身為安樂華廈管理負責人,自應承擔拆除系爭A採光罩、C磁磚地面(以下合稱系爭A、C地上物)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蔡敏萍即安樂華廈管理負責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附圖上系爭A、C地上物,面積共1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雜物清空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安樂華廈房屋係約於88、89年間落成,系爭A、C地上物即雨遮、磁磚部分,就伊所知係建商為了房屋好賣而建的,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共同決議出錢建造地上物供住戶個人使用,該物實際上都是黃景陽在使用的,我們沒有權利動他的東西,被告應另尋現使用者解決,而非請求伊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前案判決附圖上系爭A、C地上物部分,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案判決及該案確定判決書(本院板司調卷第61、13至21頁)為證。被告則否認該系爭A、C地上物為安樂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A、C地上物是否為安樂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56條第3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A、C地上物為安樂華廈之共有部分,

並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本院板司調卷第13至21、49頁),並援引訴外人黃景陽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採光罩是管委會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為證。然而,被告已辯稱:系爭A、C地上物即雨遮、磁磚部分係建商為了房屋好賣而建的,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出錢供住戶個人使用,且實際上都是黃景陽在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黃景陽就系爭A、C地上物是否為對方所設置乙節,各執一詞。再觀諸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該戶為訴外人黃景陽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板司調卷第83至85頁),而系爭A地上物係沿安樂華廈外牆架設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空間遮光,而非貼合於安樂華廈之外牆,系爭C地上物亦係沿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地面鋪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張為證(本院板司調卷第49頁),可知系爭A、C地上物之設置均係方便「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住戶使用其一樓房屋,並供現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景陽實際使用,考量被告與訴外人黃景陽所述情節已然不一,而有利害衝突之虞,自難單憑訴外人黃景陽於前案陳稱「採光罩是管委會做的」等語,即遽認系爭A地上物為安樂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建置而為所有權人,何況,建置之人亦可能將該所有權移轉他人,而非現所有權人,並非罕見。此外,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內容,復未認定系爭A、C地上物為安樂華廈之共有部分或為安樂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A、C地上物係被告出資興建或為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依法不合,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A、C地上物拆除刨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