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煌彬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蔡敏萍即安樂華廈管理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2萬6,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406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