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段嘉惠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 告 紀瓖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聲請調查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今日通知後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利息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又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4日」(即本件侵權行為之隔日)等語,有原告之114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末再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1日」(即原告律師函於111年11月29日寄出,被告應於111年12月1日收受)等語,有原告之11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特定聲明請求金額,復再減縮、擴張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揆諸前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世紀長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1樓大廳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上台手持麥克風發言陳述如附件所示之言論,指明69號26樓鄰居(即原告)「很大聲的把防火門甩開」、「從背後出現,然後拿手機對我們拍」、「尾隨跟拍」、「玩電梯」、「你們都抽菸你們都很臭」、「容易行為脫序的鄰居可以早點解決」等不實指控,妨害原告名譽,並報警驅趕原告委任之律師、禁止在場及發言,明知系爭會議未達法定表決通過人數,仍違法繼續投票通過議案,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得以惡鄰條款驅逐原告及原告家人一事提案,命原告及原告家人搬離本社區。而被告長期於系爭社區誹謗、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系爭會議,係應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所請而上台發言,當時社區要表決惡鄰條款,被告發言內容確實原告所提出之附件所示,然被告所陳述均係事實,系爭社區管委會均有資料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6樓住戶,被告則為71號26樓住戶,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在系爭區社區B棟1樓大廳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上台以麥克風陳述如附件所示之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並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原告猶請求傳喚證人林志慶證明被告有為上開陳述,顯無必要,併此敘明。再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發言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其自身經驗事實之陳述及感受之表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律師信函:「㈥而本人亦為本社區之住戶及區權人之一,亦有合法使用本社區電梯之權利,本人並無將電梯按至26號卻又不乘坐等行為,……。㈦……本人開啟安全門,不但未如貴會(即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所指危害房屋之公共安全,反而更增加房屋之公共安全。……」等語,有該大壯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2022年競大壯律函字第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系爭發言關於遭原告持手機拍攝、原告開啟防火門及按電梯等情,並非虛構,且其內容與社區安全之公共利益相關,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會議阻擾原告委任律師在場及發言,並鼓譟其他住戶叫囂,且議案表決時未達法定表決通過人數等情,均不能證明被告系爭發言之違法性,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