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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柯又寧

柯韋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起訴前債權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8日)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柯韋先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贈與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5,7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2計算之利息,是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總和為550,442元【計算式:495,780+495,780×283/365×14.22%=550,442】。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合計為4,912,614元【計算式:4,702,614+210,000=4,912,614】,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諸系爭房地總價額為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4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7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