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原 告 楊盛鴻
崔傳誼
鄭陳素真徐王秀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蘇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3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6-1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11日測籍字第1141555358號函鑑定書I-J連接線所示。㈡ 確認原告黃偉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系爭2716-15地號土地部分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甲(面積4.59㎡)、乙(面積3.82㎡)部分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哲37萬8,384元,及其中34萬1,5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9,436元自11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359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原告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係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16-15地號土地面積,應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即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土地面積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2716-15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為20萬2,000元/㎡(本院卷第145頁),依此計算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萬8,820元【計算式:202,000元×(4.59+3.82)=1,698,820元】
㈡、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黃偉哲請求被告給付37萬8,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8,384。至於原告聲明第3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於起訴後之孳息,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價額。
㈢、綜上,原告上述聲明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萬7,204元(計算式:1,698,820元+378,384元=2,077,2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83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萬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36元(計算式:25,836元-20,800元=5,0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