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原 告 楊盛鴻
崔傳誼
鄭陳素真徐王秀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 理人 蘇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I-J連接線所示。
二、確認原告黃偉哲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被告管理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鑑定圖甲、乙部分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偉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經查,原告黃偉哲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6-15地號土地)與原告黃偉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2地號土地)之界址暨同段342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相對位址如附圖所示(此部分待鈞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鑑定圖後更正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系爭272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楊盛鴻、崔傳誼、鄭陳素真、徐王秀琴於民國114年1月7日調解期日均表示同意列為原告。原告復於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測量提出鑑定書後,依據鑑定結果於114年9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管理系爭2716-1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272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11日測籍字第1141555358號函鑑定書(下稱鑑定圖)I-J連接線所示。㈡ 確認原告黃偉哲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告管理系爭2716-15地號土地部分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甲、乙部分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哲37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哲37萬8,384元,及其中34萬1,5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9,436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359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4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第187頁、本院卷第15頁、第158頁)。經核,上開楊盛鴻、崔傳誼、鄭陳素真、徐王秀琴追加為原告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其餘聲明變更部分或係基確認原告黃偉哲所有系爭3429建號建物是否占用系爭2716-15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申言之,若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藉由法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722地號土地及系爭2716-1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以及依據該經界所劃分土地範圍之所有權歸屬等有所爭執,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所有權,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楊盛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偉哲(下稱其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系爭2722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5。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建物基地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系爭2716-15地號土地為由,逐年命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石生繳納租金,至114年9月已收取37萬8,384元之租金(下稱系爭款項)。惟黃偉哲調取系爭建物領具67板使字第838號使用執照及附圖,發現系爭建物使照核准圖說並未越界,並由當時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認定與圖說相符,故准予核發使照。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新北市政府核發,原告信賴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規定於核發建照即使照時,係合於建築法規,必已查核起造人之土地權利及其附具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建物使用系爭2716-15地號國有土地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又黃石生已將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黃偉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管理坐落系爭2716-1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272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I-J連接線所示。㈡ 確認原告黃偉哲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告管理系爭2716-15地號土地部分如鑑定圖甲、乙部分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哲37萬8,384元,及其中34萬1,5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9,436元自11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359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縣政府核發之67板使字第838號使用執照及附圖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建物雖未越界,惟67年5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已明確展繪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2722地號及2716-15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16-15地號土地已為事實,被告實為善意之第三人。黃石生於00年0月00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於102年12月13日檢證向被告所屬北區分署送件申請承租系爭2716-15地號及案外同段2723-1地號2筆國有土地,經北區分署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及增建之磚造平房、併同使用之水泥地通道使用上述2筆地號內部分土地,經申租人確認勘查資料無誤後始與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該租約到期前,黃石生於000年00月00日申請續租換約,目前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約記載租賃系爭2716-15地號土地面積為8.8㎡。因黃石生出具併同使用切結書確認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得逕予出租。北區分署因而與黃石生訂定租賃契約書,並要求黃石生依民法第179條繳納申租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租約約定繳納租金。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界址部分:⒈兩造分別為系爭2722地號土地及系爭2716-15地號土地所有人
或管理人,黃偉哲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板簡卷第29頁、第135至141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14年2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國土
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板橋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工作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間相鄰之建物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圖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光仁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I-J連接線為光仁段2722地號與2716-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鑑定圖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深丘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2722地號與2716-1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經界線I-J連線相符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14年4月11日測籍字第1141555358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在卷可查(板簡卷第237至242頁)。
經審以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而其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復佐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以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間界址,讀取坐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與I-J連線相符,自堪採信該鑑定結果。且兩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表示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如鑑定圖所示I-J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系爭272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系爭2716-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上開土地之地界界址。
㈡、原告黃偉哲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716-15地號位置部分:
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由黃偉哲於現場標示A、B、C、D、E、F、G以指界系爭建物位置,並以紅色噴漆,及以F、G區分一樓增建部分,並套繪至重測前地籍圖,如鑑定圖所示A--C--H--F--G紅色連接虛線係黃偉哲實地指界建物之位置,其中A、C、F、G係實地噴漆,H為A--C與F--G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鑑定圖所示G--F--H--C--B--D--E連接虛線係黃偉哲實地指界一樓增建位置,B、D、E為實地噴漆。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716-15地號土地範圍為如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為4.5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一樓增建部分坐落系爭2715-15地號土地範圍為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3.82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函文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佐(板簡卷第237至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716-15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鑑定圖所示甲及乙部分,面積共計8.41平方公尺(計算式:4.59+3.82=8.41)及乙(面積3.82平方公尺)等情,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有關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由原告或黃石生自行繳納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及黃石生自103年1月至114年9月已給付原告共計3
7萬8,384元,黃石生就其已繳納款項34萬1,589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及租金繳款證明在卷可考(板簡卷第39至111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黃石生於102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屬北區分署提出申請承租系爭2716-15地號及同段2723-1地號2筆國有土地;並於104年5月27日提出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表示:黃石生於系爭2716-15地號及同段2723-1地號國有土地上實際使用之磚造平房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一層平房及旁水泥地通道等場所、附屬設施,確係併主體建築改良物(漢生東路113巷4號門牌)使用,上述建築改良物係黃石生繼受取得,均屬黃石生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同日另簽訂併同使用切結書表示,其所申租之系爭2716-15地號及同段2723-1地號國有土地上磚造平房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一層旁水泥地通道係黃石生所有,且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毗鄰之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使用,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被告依法處理,絕無異議。被告因黃石生出具切結書確認自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規定與黃石生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基地為光仁段2716-15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及光仁段2723-1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賃租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黃石生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前即108年10月16日提出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被告與黃石生就上開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等情,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續租換約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0至、第129頁至135頁)。復審以原告對於黃石生於000年0月00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2716-15地號,8.8平方公尺,於108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續租之事實並不爭執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0頁)。是黃石生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2716-15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及同段2723-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自103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租賃面積計算自98年1月至10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及自103年1月至114年9月各期租金(詳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予原告已繳納之金額(明細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113頁)相符。基上,黃石生既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且自承自82年7月21日起即占用承租之土地,則被告向黃石生或原告收取98年1月至10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及租賃期間即自103年1月迄114年9月租金,自屬出租人應有之權利,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抗辯切結書(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非黃石生字跡及簽名,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真正。惟查,系爭切結書立書人欄均有「黃石生」印文,又觀諸切結書「黃石生」印文,與黃石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中「黃石生」印文(本院卷第132頁)相符。足證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之「黃石生」印文確實為黃石生所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切結書印文係遭盜蓋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已屬無據。復審以原告並未爭執黃石生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2716-15地號土地之事實,衡情黃石生倘非經現場勘查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及旁邊併同使用之水泥通道確實占用系爭2716-15地號土地,應無主動向被告申請承租土地之理。益徵原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黃偉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向黃偉哲及黃石生收取之37萬8,384元等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不爭執。而被告係基於出租人之身分收取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管理坐落系爭2716-1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272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I-J連接線所示。㈡確認原告黃偉哲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告管理系爭2716-15地號土地部分如鑑定圖甲、乙部分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黃偉哲因主張系爭2722地號土地及系爭2716-15地號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合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16-15地號土地於起訴前,業經67年2月14日臺北縣保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本院卷第117頁),黃石生復於10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承租申請,履勘確認承租占用範圍,原告黃偉哲知之甚詳;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鑑測,確認本件之經界線與於被告主張相同,及楊盛鴻、崔傳誼、鄭陳素真、徐王秀琴,係基於為符合本件當事人適格始追加為原告等情,認應由原告黃偉哲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