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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 告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陳石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雙方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原證2;下稱系爭租約)。起初被告有依約給付租金,然至113年初,被告開始出現拖欠租金之情形,原告基於體諒被告之意,分別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22日與被告協議給付租金方式,並簽立協議書(原證3)。初期被告確有遵守協議,惟至113年8月間,原告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到期後,無意續租,請被告可提前做搬遷準備。然被告得悉上情後,即無意遵期給付租金。113年9月間,被告該月租金僅給付23,000元,113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繳納電費。113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前,原告善意提前向被告表示租約到期無意續租,請被告遵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起初雖應允,然至搬遷日屆至,被告卻以天候不佳、叫不到車等各式理由推託,要求原告給予搬遷寬限期,原告再次體諒被告,同意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搬遷完畢,被告仍未遵期搬遷。原告禁不起被告請求,再次同意展延搬遷期至113年12月14日。詎料113年12月14日屆期時,被告亦未遵期搬遷,並請里長出面調停,要求原告同意展延搬遷期日至113年12月23日,惟113年12月23日被告仍未遵期搬遷。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33,000元,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0月31日,積欠租金共計43,000元(113年9月份積欠1萬元、113年10月份積欠33,000元)外,亦未繳納電費,而由原告代墊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之電費1,217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請求給租金43,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電費1,217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惟被告迄

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原告,計算至114年1月15日原告提起本訴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以及每月33,000元之違約金,共165,000元〔(計算式:(33,000元+33,000元)×2.5月=165,000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每月33,000元之違約金。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開違約金則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17元,及自原告114年4月10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

稅款書、系爭租約、113年4月10日補充協議、113年4月22日協議書面、113年11月25日協議書面、113年12月5日暨113年12月14日協議書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4年10月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4578487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41頁)、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4年10月13日新北鶯民字第1142531138號函檢送之該區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7號全卷卷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31日因屆期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即為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3,000元,承租人即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以前所積欠之113年9、10月租金計433,000元,亦屬有據。㈣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

擔。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見本院板簡字卷第33、35頁)。再依兩造於113年4月10日簽立之補充協議,可知被告因未付113年2、3月之租金,兩造因此已協議以原房屋押金2個月抵113年2、3月之租金(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5頁)。而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電費1,217元,係由原告墊付,此經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墊付之電費1,217元,自亦有據。㈤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板簡字卷第3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共2.5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及每月違約金33,000元,合計165,000元〔(計算式:(33,000元+33,000元)×2.5月=165,000元〕;暨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及每月違約金33,000元,即每月合計應給付66,000元(33,000元+33,000元=66,000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17元(租金43,000元+電費1,217元+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165,000元=209,217元),及自原告114年4月10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頁、第27、29、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