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 告 陳偉恩
毛鈞鈿陳尚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人 戴宜亭律師被 告 星宇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陽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陳昱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將原告陳偉恩(證號: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毛鈞鈿(證號:台內社字第0910032380號)、陳尚廷(證號:台內社字第0910032380號)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及原告陳偉恩、毛鈞鈿、陳尚廷之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料登錄辦理轉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彭聖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志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毛鈞鈿、陳尚廷為陳偉恩之員工,陳偉恩因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救護車而與被告成立靠行之法律關係,並將原告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及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提供予被告(下合稱系爭資料),由被告持系爭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登載於被告設置救護車機構之應建立資料內,而陳偉恩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終止靠行關係,被告至今仍未向衛生局將系爭資料辦理登錄轉出,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使用執照之圓滿狀態顯已造成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救護車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判決命被告將系爭資料自衛生局辦理轉出。另被告未將系爭資料衛生局轉出,按月受有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之租金各3萬元(計算式:5,000元×6個月=3萬元),並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5,00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資料辦理轉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0元。㈢前項所示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偉恩間之靠行關係確實於113年8月29日終止,伊同意向衛生局將系爭資料辦理轉出,但伊與陳偉恩間仍有債權債務尚待處理,所以尚未辦理轉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資料向衛生局申請登載於被告設置救護
車機構之應建立資料內,而陳偉恩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終止靠行關係,被告至今仍未向衛生局將系爭資料辦理登錄轉出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各1件、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受訓紀錄及效期查詢3份、衛福部救護車管理系統截圖1份、及衛生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衛醫字第1132090678號函文1份(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補字卷第23至3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登
記費,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時,亦同:一、載明執行勤務區域範圍之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三、管理人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四、專責救護人員證照、身分證明文件及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五、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設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理人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三、所屬救護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車身號碼。五、營運區域範圍。六、救護車停車處所。」、「前項資料有變更者,除第五款變更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立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救護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1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偉恩與被告間靠行關係已於113年8月29日終止,有被告於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救護技術員及救護車駕駛名義登載被告存於衛生局之救護車機構應建立資料內,又靠行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法第63條亦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陳偉恩與被告間之靠行契約既已終止,而毛鈞鈿、陳尚廷之技術員合格證書及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資料,均係基於其等與陳韋恩之雇傭關係而交付給被告向衛生局登錄,則陳偉恩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資料自衛生局登錄辦理轉出,自屬有據。毛鈞鈿、陳尚廷雖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陳偉恩與被告之靠行關係亦已終止,被告無權使用毛鈞鈿、陳尚廷之上開資料並持續登錄於衛生局之救護車機構設立資料內,被告所為亦妨害毛鈞鈿、陳尚廷上開證照、執照之權利之圓滿行使,毛鈞鈿、陳尚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資料關於其等之部份自衛生局轉出,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告給付113年10月起至114
年4月止之租金各3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5,000元,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得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以對方受有利益為前提,且返還之範圍,亦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應於113年10月起將系爭資料向衛生局辦理登錄轉出,惟至今仍未辦理,受有不當利益應予返還,而原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資料登錄於衛生局之救護車設置機構應建立資料內,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範圍為每月每人5,000元,僅空言主張,難認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0月至114年4月租金各3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陳偉恩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毛鈞鈿、陳尚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資料自衛生局轉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租金各3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萬3,000元,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前經本院核定之訴訟價額為9萬元,所受勝訴利益微薄,應認由原告全數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