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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 告 姜信暉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王君任律師被 告 達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育勃被 告 卓家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達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8萬6,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6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復於115年5月26日具狀對被告達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希公司)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卓家旺(下逕稱其名)

追加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1至32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貨架倒塌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受雇於達希公司,平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達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作場所上班。該工作場所有一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為達希公司股東卓家旺所有。卓家旺將該倉庫出借供達希公司使用,並依照達希公司指示於系爭倉庫內設置數座貨架(下稱系爭貨架),用於堆放達希公司所有貨物及其他堆置物。系爭倉庫內除貨架占用空間外,達希公司並將其餘空間提供予公司主管、員工,及前來洽公之廠商停放車輛。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2日上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班,見系爭倉庫內尚有空位,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貨架旁,豈料於同日下午約16時57分,原告與其他員工聽聞系爭倉庫內傳出貨架倒塌之巨大聲響,隨即下樓前往查看,竟發現系爭貨架已傾倒,並砸毀系爭車輛及簡姓同事所有之機車乙台(下稱本件事故)。㈡被告蘇育勃(下稱逕稱其名,並與達希公司、卓家旺合稱被告)為達希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指示工人堆放公司貨物之人,明知公司貨物重量非輕,貨架將作為堆放貨物使用,對於系爭貨架是否足以承載貨物重量、是否已妥善固定,以避免傾倒危險,自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詎蘇育勃於未確認貨架承重能力、固定情形及安全狀況下,即逕行要求工人將公司貨物堆疊於系爭貨架之上,終致貨架倒塌,致生本件事故,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育勃、達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架為達希公司所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貨架應為卓家旺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架非卓家旺所有,因卓家旺為實際執行貨架安裝事務之人,因其對於貨架之使用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家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客觀上原因之共同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系爭車輛遭壓毀,已支出修繕費用,雖其中部分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償,但仍有下列損害未獲清償:⑴包膜費用1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2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5月間就系爭車輛施作包膜,支出費用10萬元,因本件事故致該包膜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⑵隔熱紙費用4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2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5月間就系爭車輛施作隔熱紙,支出費用4萬元,因本件事故致該隔熱紙遭毀損而不堪使用。⑶行車紀錄器費用2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2日購買系爭車輛,隨即於同年5月間就系爭車輛安裝行車紀錄器,支出費用2萬元,因本件事故致該行車紀錄器遭毀損而不堪使用。⑷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售價為120萬元,遭毀損修復後,經車商評估車輛價值僅餘60萬元,價值減損60萬元。以上合計76萬元,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達希公司就系爭倉庫之貨架及包裝區域周圍為工作區域,為堆高機上下貨物之行徑路線,禁止員工於區域內逗留及停車以避免造成工安危險及妨害工作,僅靠近倉庫門口之非工作區域可供員工停車,原告係未經允許擅自將系爭車輛駛入工作區域停車。㈡系爭貨架已經穩固定於牆面,如未經撞擊不可能傾倒,是達希公司對系爭貨架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用以證明其停車時未與貨架發生碰撞,然依該影像無法證明原告停車時未與貨架發生碰撞,原告到公司後常常進進出出,亦有可能於當日其他時間停車時與系爭貨架發生碰撞,被告請原告提出當日系爭車輛後方的行車紀錄器,原告卻不願意提出,顯係刻意遮掩真相。又經卓家旺詢問時,原告有承認「我的倒車確實有頓一下」,且經被告事後勘查,貨架的腳架有彎曲,可證應是系爭貨架遭原告於停車時不慎撞擊,導致後續貨物及貨架傾倒。㈢達希公司雖為系爭貨架之所有人,但明確禁止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倉庫貨架旁之工作區域,原告明知不可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倉庫貨架旁之工作區域,竟為圖自己之方便,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工作區域,係明知不法而自陷風險的行為,自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原告以訴外人即另一員工簡子瑄也違規將機車停放於倉庫內為由,將自己的不法行為合理化,顯屬謬論。再者,系爭車輛係遭貨物砸毀,非遭系爭貨架砸毀,故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系爭貨架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顯然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部分:⑴包膜費用:原告所提原證5單據係全車包膜費用,而汽車包膜原即可分,依原證3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僅車輛後端及車頂部分受損,重新包膜應限於受損之部分。又汽車包膜有使用期限,事故發生時,汽車包膜已使用2年,本身已無價值。⑵隔熱紙費用:原告所提原證5單據係全車隔熱紙,而隔熱紙本即可分,依原證3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僅後擋風玻璃受損,縱使原告能請求,亦僅能請求後擋風玻璃部分之隔熱紙費用。又隔熱紙有使用年限,經2年使用後,系爭隔熱紙已因折舊而無價值。⑶行車紀錄器費用:原告未證明原證5單據之記錄器係裝置於系爭車輛,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內之行車記錄器受有損害。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依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減損金額為32萬元。㈤縱認達希公司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遵守公司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倉庫貨架旁之工作區域,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㈥原告未證明蘇育勃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何種法令致系爭車輛損害之行為,其請求蘇育勃連帶賠償,顯無理由。再系爭貨架之所有權人為達希公司,卓家旺僅係系爭貨架之承攬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家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又承攬人對於所完成並交付之工作物並不負擔監督管理之義務,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物若有瑕疵,係定作人是否可以向承攬人求償之問題,原告以卓家旺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卓家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依同條規定請求卓家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貨架業經達希公司自承為其所有,並表示卓家旺僅

係系爭貨架之承攬人(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雖仍堅詞主張系爭貨架應係卓家旺所有云云,並提出原證19、2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其與卓家旺於114年4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19,見本院第329至330頁),僅卓家旺對原告傳送關於系爭貨架係由卓家旺協助安裝,非由達希公司執行安裝之內容不為爭執而已;再原告所提其與蘇育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蘇育勃僅回稱:「...重頭到尾我說了關達希什麼事」、「...請你自己去找卓董處理後續事宜 」(原證20,見本院卷第331頁),未見蘇育勃否認系爭貨架為達希公司所有,蘇育勃上開回覆或係認系爭貨架為卓家旺所安裝,故系爭貨架倒塌造成之損害非由達希公司負責,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無從推翻達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認其為系爭貨架所有人之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家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⒉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貨架倒塌而遭砸毀乙節,業據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遭貨物砸毀,非遭系爭貨架砸毀,原告所受損害非系爭貨架所致云云,然從上開照片可知係因系爭貨架倒塌,置於系爭貨架上之貨物方隨之傾倒掉落砸毀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貨架倒塌而遭砸受損,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②再被告辯稱系爭貨架係因原告停車不慎所撞擊,導致後續貨

物及貨架傾倒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雖提出卓家旺與原告間114年4月2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於雙方對話時曾表示「我的倒車確實有頓一下」等語,其餘均為不知內容之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為何會為上開表示,實屬不明,難憑此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再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於系爭事故當日之錄影檔案,可見系爭車輛倒車行駛進入系爭倉庫後,最後停在倉庫內右側之貨架旁,於倒車行駛之過程中,未見有因碰撞所生之車身震動,亦未聽聞因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或貨物自貨架掉落之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復參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卷第24至30頁、第137頁),可知倒塌之系爭貨架係位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側,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系爭貨架尚有一段距離,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貨架遭系爭車輛倒車碰撞後倒塌之可能性不高,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③被告固又提出被證1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抗辯系

爭貨架已經穩固定於牆面,如未經撞擊不可能傾倒云云,惟被證1之照片拍攝時間原告已有爭執,且參諸被告所傳證人林春龍到庭證稱:系爭貨架係依業主達希公司指示去做,伊裝設完成後有告知系爭貨架之貨物不能堆疊太高或太重,伊不知道在堆放貨物時達希公司有無就貨架可承載之安全重量進行計算或評估,當時貨架設置時沒有固定在地面或牆面上,就是一個L型貨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實難認達希公司就其所有系爭貨架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已為相當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達希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架倒塌所致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另援引其他請求權就同一損害向達希公司為賠償之請求,即毋庸再論。

④至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於達希公司禁止員工停

放之工作區域,乃自陷風險的行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希公司賠償損害乙節,本院認系爭車輛之停放區域縱有經達希公司明令禁止停放,僅涉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從據此即謂達希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蘇育勃與達希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蘇育勃固為達希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蘇育勃有何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蘇育勃應依上開規定與達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家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固以卓家旺為系爭貨架之安裝人(其意應為承攬人),其對於系爭貨架之使用未盡安全注意義務為由,主張卓家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承攬人對於所完成並交付之工作物並不負擔監督管理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貨架倒塌係系爭貨架裝設有瑕疵造成,是原告主張卓家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⒈包膜費用損失10萬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包膜毀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遭砸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第23至35頁)及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該收據記載全車消光包膜總價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經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原有包膜毀損需修復。再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主要在車頂、右後側、後側等處、原告未能提出全車均有重貼包膜之必要及一般包膜耐用年限約2至5年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包膜損失費用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隔熱紙損失費用4萬元: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

之隔熱紙毀損乙節,有上開系爭車輛遭砸毀之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收據記載全車3M極透隔熱總價4萬元)在卷可憑,經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可知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右後車門車窗、後擋風玻璃玻璃破損,該處之隔熱紙自需一併更換。而汽車隔熱紙可歸類為汽車零件之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全車汽車隔熱紙為112年5月14日所裝設,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22日,已使用2年,則扣除折舊後,全車隔熱紙之殘值為15,9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茲考量系爭車輛之隔熱紙並無全部更換必要,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隔熱紙損失部分,僅得求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行車紀錄器損失費用2萬元: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因本件事故遭毀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實無法看出該行車紀錄器是否有遭毀損,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萬元: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後,價值仍減損60萬元

云云,惟系爭車輛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事故日114年4月22日前,本發生事故時正常車況二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110萬元。

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修復完成之二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78萬元,有該協會115年3月23日(115)車鑑字第6號函(見本院卷第271頁)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衡諸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32萬元之損害(110萬-78萬=32萬),是原告請求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2萬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包膜費用3萬元、隔熱

紙損失8,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2萬元,合計共35萬8,000元(計算式:30,000+8,000元+320,000=358,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達希公司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停放之區域,達希公司曾於開會討論後禁止員工停放車輛,當次會議原告並有參與乙情,業據證人簡銘榆、簡子瑄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比例責任,依上開說明,即應減輕達希公司20% 損害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達希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8萬6,400元(計算式:358,000 元×80 %=286,4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達希公司應給付其2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達希公司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0,000×0.369=14,7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14,760=25,240第2年折舊值 25,240×0.369=9,3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0-9,314=15,926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