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 告 呂玉雲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被 告 呂明華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
黃志興律師被 告 黃俊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44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3,068,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與A02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11年7月底,A02以假名「陳竺嬰」向原告佯稱因天人指示及其投資經驗,建議原告出資由伊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A02之子A03名下之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帳戶)。另於113年8月5日,A02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A03名下之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與上開系爭第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分則逕稱上開簡稱)。嗣原告向A02表明為繳房貸,請A02結算迄今投資損益並返還投資款,並於113年8月14日終止投資委任關係,A02即承諾將返還原告投資款300萬元及借款100萬元,共400萬元(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然迄今尚有3,068,444元未依約返還。原告事後始知A02係佯以假名及宗教向原告詐欺吸金,A03提供帳戶配合犯行,是被告乃共同侵權、均獲有不當得利。
(二)爰依: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2.民法第179條、第181、183條規定。3.民法第199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系爭還款協議。4.民法第478條規定(上開1.至4.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8,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A02:關於系爭還款協議,不爭執應返還其中100萬元借款之餘額,然就我承諾返還原告300萬元投資款並表示願承擔原告之投資虧損部分,實係出於友誼之善意,並非承認法律上之債務,雙方是共同投資,要返還投資款也並非將原始出資全額返還,而應該是就出資、投資結果為清算後,再依原告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而在原告投資期間,共同投資的結果是虧損1,988,260元,既然是虧損,則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的金額當然就是0元。
(二)A03: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是原告跟A02之間的事情,我只是借帳戶給A02使用而已,跟我毫無關係。系爭帳戶大概我滿18歲左右的高中時期就一直是A02在保管使用。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A03為A02之子,系爭帳戶之戶名均為A03,此有戶籍資料(限閱卷)、系爭第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系爭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可憑,堪以認定。
2.原告交付A02共350萬元投資款、100萬元借款,合計450萬元,詳情為:於111年9月7日,匯出投資款80萬元、70萬元至系爭第一帳戶。於112年3月24日,再匯出投資款200萬元至系爭第一帳戶。另於113年8月6日,匯出借款10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53頁),為A02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97、202-203頁),並有原告與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41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5、97、223、229頁)可佐,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與A02於113年8月14日終止委任投資關係,A02即承諾將返還原告400萬元(即系爭還款協議),目前尚有3,068,444元未依約返還原告等情,A02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並自陳其承諾返還之400萬元,係300萬元投資款及100萬元之借款總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並有原告與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42、46-47頁),堪以認定。
4.承上,上開「尚有3,068,444元未依約返還原告」,係經扣除A02於112年8月間將投資獲利匯入原告帳戶之393,556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於114年1月21日返還系爭借款中之5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後之餘額,此為A02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196頁)。故其中就借款尚欠462,000元(即1,000,000-538,000=462,000),此為A02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68、170頁);而投資款尚欠2,606,444元部分(即3,068,444-462,000=2,606,444,見本院卷一第19頁),A02則辯稱兩造係共同投資,因投資結果是虧損,故毋庸返還投資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此部分則為本件爭點,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要(王澤鑑,債法原理㈠基本理論債之發生,西元1999年10月增訂版,第142-143頁)。無因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債權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創設債務人獨立於原因關係以外之新債務,重要者為債務人是否具有獨立負擔新債務之意思,若有即應承認其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間成立無因債權契約者,無論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均以既存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約定成立獨立於基礎原因關係的新債務,二者在內容上並無不同,僅於外在表示型態或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不同而已,故無因債權契約即兼含兩者,不再予以區分。無因債權契約,係賦予他方取得債權而為直接之法律效果,而其間接達成之法律效果可能為清償目的、債務更改(如交互計算差額之承認)、債務確認等多樣性目的,需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惟債務承認之主要目的,在於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債權人之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此項目的,成為無因債務承認之主要目的(陳聰富,無因債權契約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月旦法學雜誌,323期,西元2022年4月,59-71頁)。
(三)關於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性質:
1.觀諸原告與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A02於113年8月6日表示「萬達還有8張就全數脫手了」、「等全數出清後我再來開始匯款」,原告則回覆「老師,您千萬不要自行承擔虧損的部分喔。到時買進價是多少,賣出價多少,請讓我們知道,不能讓您吸收虧損的部分」,A02答覆「到時候我們再喬」(見本院卷一第41頁)。A02於113年8月15日表示「我今天剩下8張全部出清」、「等下週錢全部進來了,我再來清算一下」,原告表示「好,我稍後再把帳戶資訊line給老師」,復表示冒昧詢問,下週一是否會一併歸還100萬元借款,A02回覆「是的」(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表示「這次俊叡(按:A02之兒子)的分紅應該是有300萬,先還您兩百,幸秀一百,剩下兩百下次分紅再與玉雲(按:即原告)結清,真是抱歉」,原告則表示「好的」(見本院卷一第46頁)。A02於114年1月17日表示「我想商量,可否四百萬分期還與你……」,原告則表示「想確認每次歸還的時間和金額,因為我們的400萬不是閒錢,再加上之前的允諾一直無法如期兌現……」(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告於114年6月4日表示「我還是覺得我們應該自行負擔萬達寵物的虧損,我不想做一個不講理的人,扣除萬達寵物的虧損後就不到350萬,我也很想知道確切數目……」,A02則答覆「可是我覺得這樣對你不公平,因為幸秀與聘禕她們都全數退回,為何你必須負賠償責任,我無法厚此薄彼」,原告回覆「好的,我了解您的意思了,也再麻煩您了」,A02則表示「我真的很抱歉,我一定會盡快處理」(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於114年6月20日,原告詢問A02還款是否有明確結果,A02答覆「決定每個月還50萬加利息,不知原告意下如何?」,原告答覆「好的」(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於114年8月4日詢問,是否A02的大兒子於年終時會用信貸償還原告350萬元?A02表示「是的,能一次還完最好,所以希望你能給我們一點時間」,原告為確保A02能夠履行,要求與A02的大兒子見面或建立LINE的聯繫方式,A02僅回應「會轉告大兒子」但未使原告如願,其後則不了了之(見本院卷一第56頁)。
2.由上可見,A02表示要將萬達寵物股票全部賣出後與原告進行投資結清時,原告請A02不要承擔虧損,然A02仍向原告表示承諾返還400萬元(含100萬元借款)且將採兩階段清償,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合意,堪認雙方確實達成由A02給付原告400萬元(含300萬元投資款及100萬元借款返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意(即系爭還款協議)。然A02就400萬元之償還方式由原先承諾之兩階段,請求改以分期給付,復明確表示每月還款50萬元並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合意。其後A02稱需要延至114年年末大兒子取得信用貸款後再一次清償,然未獲原告明確同意等情,可見確實如A02自述:於投資虧損後,我仍表示願意「承擔」原告所受之損失,並在經濟能力範圍內籌措資金,同意返還3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203頁),是就A02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款300萬元之合意而言,A02確實願意承擔原告之投資損失,並賦予原告取得300萬元債權之法效意思,而逸脫原告與A02終止投資契約後,原應計算投資盈虧後,再就盈虧結果決定應由雙方依何比例分擔之原因關係;是A02承諾返還原告300萬元投資款之合意,目的在於創設獨立於原因關係以外之新債務,且A02確實有負擔新債務之法效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2人就300萬元之投資款成立無因債權契約,而此無因債權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則契約當事人即原告、A02,自應受此無因債權契約之拘束。
3.A02於本件審理時,固辯稱其承諾返還原告300萬元投資款並表示願承擔原告之投資虧損,「實係出於友誼之善意,並非承認法律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然由其自陳「表示願承擔原告之投資虧損」及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A02確實知悉其承諾返還原告300萬元投資款即係承擔原告之投資損失,且後續A02均有依此合意履行,堪認A02知悉其上開承諾之法律效果,而具有負擔此債務之法效意思;至於其做此承諾,是否出於友誼之善意,純屬其內在動機,且此動機與其知悉做此承諾將承擔原告投資損失之效果間並無偏誤,而不存在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不影響其上開承諾意思表示之有效性,是A02所辯無足憑採。
4.A02於本件審理時復辯稱:雙方是共同投資,要返還投資款也並非將原始出資全額返還,而應該是進行出資、投資結果之清算後再依原告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而在原告投資期間,共同投資的結果是虧損1,988,260元,既然是虧損,則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的金額當然就是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且無因債權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創設債務人獨立於原因關係以外之新債務。又依A02自陳其承諾返還原告300萬元投資款並表示願承擔原告之投資虧損等語,其法效意思即係以創設「A02返還原告投資款300萬元之合意」之新債務作為雙方投資契約之清算方式,A02自應受此新債務之拘束。A02於本件訴訟中辯稱應回歸雙方投資契約之原因關係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認定,即係無因債權契約所欲避免之原因行為抗辯,是其所辯顯於法無據。
5.另就系爭還款協議中之100萬元借款返還,僅係確認原本之借款債務,A02對系爭還款協議中確實含有歸還100萬元借款之意思亦表明不爭執,且願意如數償還(見本院卷二第168、170頁),揆諸前揭說明,無因債務承認之主要目的,在於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債權人之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此項目的,成為無因債務承認之主要目的。是系爭還款協議中之100萬元借款返還,核屬無因債務承認,原告自得逕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A02返還1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
6.綜上所述,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性質核屬無因債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此契約效力拘束,是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A02給付400萬元之餘額3,068,444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A02給付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A03連帶給付3,068,444元,有無理由?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還款協議係由原告與A02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此無因債權契約僅存在其2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自不及於A03,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A03給付3,068,444元。又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成立於原告與A02間,有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A03返還借款,亦於法無據。
2.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交予A02之350萬元投資款及100萬元之借款,皆係依A02之指示,匯入A03名下之系爭帳戶中,其2人合意由A02用以操作投資、或以該借款填補投資所需資金,業如前述。A02並自陳其皆係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包含其與原告在內等諸多投資人之期貨、股票之投資(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統整表格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251頁;卷二第7-8、17-131),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記載諸多股票名稱、現股當沖或興櫃賣出等交易行為,堪認A02上述為真。
4.關於A02為何要以系爭帳戶作為受領上開款項之工具,A02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如果匯入我的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扣款,所以在原告參與我的投資之前更早的十幾年前,我就一直使用A03的帳戶作為我自己的帳戶理財使用。我和A03沒有什麼協議或分工,我只是借他的帳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與A03辯稱:系爭帳戶大概我滿18歲左右的高中時期就一直是A02在保管使用;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是原告跟A02之間的事情,我只是借帳戶給A02使用而已,跟我毫無關係,法官問我關於原告主張的內容,我也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7頁;卷二第170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觀諸原告與A02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57頁),A02固有多次提到大兒子、二兒子,並稱以幾個兒子的公司分紅或信貸來償還系爭還款協議,然嗣因原告為確保A02能夠依約履行,要求與A02的大兒子見面或建立LINE的聯繫方式,A02僅回應「會轉告大兒子」但未使原告如願(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始終未與A03有何聯繫或接觸,則A02片面向原告提及其幾個兒子之相關陳述,究竟是否為真,A03除提供系爭帳戶外,是否有參與原告與A02間之投資等情,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佐,則原告僅憑LINE對話紀錄中,A02提及其諸多兒子的片面之詞,及A02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受領匯款之工具,即逕認A03知悉或參與原告與A02間之投資行為,甚至知悉A02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提供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乏所據,難以遽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A03連帶賠償3,068,444元,均於法無據。
5.如前所述,原告交予A02之350萬元投資款及100萬元之借款,係有意識、基於交由A02代為操作投資或填補投資所需資金之目的,而增加A02之財產,其2人間存在給付關係,則縱使原告主張終止其與A02間之委任投資關係後,A02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投資款等語,由於此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即原告)與受領給付(即A02)者,不當得利之損益直接因果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A02之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A03請求返還利益。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月24日,系爭元大帳戶轉出66萬元至A03之帳戶,可見A03有使用此帳戶內之金額,而獲有原告匯出款項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之責;A02則應就A03免責部分金額負第183條規定之返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然A03稱:因為我在112年12月7日有向元大銀行申請房貸400萬元,並以系爭元大帳戶作為房貸的撥款和還款帳戶,因此我認為先前的車貸餘款66萬元可以先行清償,故請A02於113年1月24日從系爭元大帳戶轉出66萬元去償還車貸。至於房貸的每月還款,因為我在部隊,不方便匯款,所以我是將每月將薪資領取現金後交給A02,再由A02代為操作系爭元大帳戶向銀行償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元大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堪認A03轉出66萬元以清償其車貸之財源,係來自房貸核撥之400萬元,且該房貸債務係由A03以自己薪資償還,故A03始終並無受領原告給付之450萬元款項,難認A03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符,更不該當第181條之要件。又受領原告給付者係A02,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A02將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無償讓與第三人(即A03),而受領人(即A02)因此免返還義務,故A03自不該當民法第183條之要件,無庸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原告就民法第179、181、183條規定所應主張之對象、要件,均混淆違誤,且A03均不該當上開法條之要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A03返還3,068,444元,均於法無據。
6.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具體條文詳前述)或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A03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3,068,444元,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其與A02間之系爭還款協議,請求A02給付3,06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回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