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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 告 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謝正男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前因被告未給付104年至109年之管理費,訴請被告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工商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