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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08號原 告 劉阿圳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劉源明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5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房屋於114年7月7日之價值,該局調查估算後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79萬3,65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0月22日新北地價字第1142098489號函暨新北市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3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2,1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後所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3,6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690元,尚不足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