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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 告 楊文和被 告 林駱淑禎

林宗平一號房客(年籍地址待補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侵害其隱私權之監視器及連帶賠償其損害,其中拆除侵害其隱私權之監視器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

二、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林駱淑禎、林宗平、「一號房客」,惟未載明「一號房客」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一號房客」之年籍資料、住居所,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抗告、命補正被告年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