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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 告 楊文和被 告 林駱淑禎

林宗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延龍被 告 林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林駱淑禎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號房,租期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雙方業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於114年6月1日搬離);另系爭房屋之1號房、2號房,另有租客居住。時約114年農曆年後,1號房房門口上方突裝設一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完全覆蓋3號房房門口,使得原告進出房門狀況、開門時之房內情況,均處於被監視之狀態,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與生活不便,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經查證,1號房房客乃被告林俐君,係被告林駱淑禎之女;而

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林宗平,係被告林駱淑禎之配偶。系爭監視器應係出租人即被告林駱淑禎所裝設,且經屋主即被告林宗平同意,而被告林俐君則係提供1號房內之電力線路供系爭監視器運作,三人所為共同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㈠系爭房屋因不明原因斷電數次、無法提供熱水,且常發生承

租住戶在深夜大力關鐵門製造大聲聲響,影響承租住戶生活安寧;加上1號房、2號房均係由女性承租,為探求斷電、噪音之原因,兼顧承租住戶安全,被告林駱淑禎始裝設系爭監視器。被告林俐君則係為了不要增加其他承租住戶負擔,始同意將系爭監視器裝設在其承租居住之1號房房門口並自行吸收電費。

㈡1號房位在系爭房屋之鐵門旁,因此將系爭監視器裝設在1號

房房門口上方,即可查知製造鐵門關閉聲響為何人,並可查知有無人故意干擾供電。系爭監視器裝設在明顯位置,每個人均可清楚看到,並無窺視承租住戶之情,且系爭監視器亦無法拍到房間內部狀況。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向被告林

駱淑禎承租並居住在系爭房屋之3號房,被告林駱淑禎卻於114年農曆年後(約114年2月後),在1號房房門口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涵蓋3號房房門口,可攝得原告進出房門狀況及房間內部情形;被告林宗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知悉被告林駱淑禎上開所為並加以同意;被告林俐君為1號房承租人,提供系爭監視器電力等情,雖未據被告否認,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乃共同不法故意侵害其隱私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乙節是否可採,應審究者厥為:以系爭監視器攝得原告進出房門、房間內部,依社會通念是否合理?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林駱淑禎、林宗平間,迭因系爭房屋供電、噪

音等糾紛而衍生諸多刑、民事訴訟(如: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86號、第8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45號、第17753號、第29961號等,見本院卷第93至114頁),足見原告承租3號房期間,系爭房屋確實有斷電、噪音等紛擾。加以系爭監視器體積非小,且裝設位置在1號房房門口上方,明顯易見(見重簡卷第19頁);所得拍攝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公用走廊、公用洗衣區以及1、2、3號房房門口(見重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安全維護、噪音斷電蒐證,並非刻意窺視原告隱私乙節,應為可信。

⒉再者,被告林駱淑禎同為1號房、2號房之出租人,本就有

維護各承租人居住安全之義務,各承租人亦應有犧牲若干隱私之協力義務,尤其系爭房屋之各承租人乃係共同使用走廊、洗衣區,且僅單一出入口,是以被告林駱淑禎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朝內攝得公用走廊、公用洗衣區以及1、2、3號房房門口,因此攝得原告出入房門狀況,難認不法。至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亦攝得3號房內部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所承租之3號房,相較於1號房、2號房,距系爭監視器最遠(即位在公用走廊末端之公用洗衣區旁邊),且房門門軸在左,縱使為內推開門,系爭監視器可攝得3號房內部範圍實屬有限且短瞬,亦難認逾越一般人對此類隱私之合理期待。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駱淑禎裝設系爭監視器進而攝得原告進出

房門、房間內部,客觀上雖有侵犯原告進出房門、私人空間之隱私,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對該等隱私之合理期待,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駱淑禎裝設系爭監視器、被告林宗平同意裝設、被告林俐君為系爭監視器提供電力等所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000元本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