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蔣華美
莊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陳培榮
吳正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1號「下稱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79頁),追加原告邱鈺雯,並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183、183-1、183-2、183-3、183-4、183-5等6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邱鈺雯所有;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1
83、183-1、183-2、183-3、183-4、183-5等6間建物之所有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為原告吳信德所有,惟經被告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見訴字卷第272頁),而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就第一項已變更主張所有權之原告,並增加主張原告吳信德於97年間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邱鈺雯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邱鈺雯係借名登記顯然不同,就第二項則增加原告吳信德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與原起訴內容基礎事實已非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陳培榮、吳正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培榮、吳正郎使用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由原告與手足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各持分所有權五分之一,惟被告陳培榮及吳正郎未經原告同意即向原告手足以外之人即被告蔣華美、莊麗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為租賃約定,被告顯有否認原告所有權之意,故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並無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規定,僅就租金部分約定分配收取方式,無法證明被告辯稱鐵皮屋所有權應歸屬買方之主張。並聲明: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9巷156弄183、183-1、183-2、183-3、183-
4、183-5等6間建物之所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蔣華美、莊麗珍則以:原告所呈房屋稅單,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呈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手足即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所載持分與原告主張迥然不同,足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況原告倘為真所有權人,其4位手足豈可能偕同被告蔣華美、莊麗珍與被告陳培榮、吳正郎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系爭建物座落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573、573-1、573-2、573-3、573-4、573-5、573-6地號共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上,原告則係為逃避其與原三七五租約佃農王明德、王德旺所定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將其名下系爭7筆土地贈與邱鈺雯,邱鈺雯於103年10月24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1/24出售予被告蔣華美,103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完成,並依照土地面積比例,約定邱鈺雯收取租金後給付被告蔣華美,再於104年4月間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莊麗珍,並約定:「本約簽訂時雙方協議,買方同意現場鐵皮屋收租,自點交日起五年內由賣方續收,但若五年內因重劃則收至鐵皮屋拆除日止,另地上物補償歸買方所有」,至108年6月30日原租約到期時,改由被告蔣華美、莊麗珍與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陳培榮、吳正郎重新訂立租約,是原告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培榮及吳正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依原告主張183-1地號合併183-2地號為共同稅籍)(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9頁),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自無從在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下,遽認原告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其主張自難採信。況系爭建物座落在系爭7筆土地上,兩造就此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6頁),而被告蔣華美於103年10月24日向邱鈺雯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持分1/24,於103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完成,於104年4月間被告莊麗珍向邱鈺雯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4,並約定:「本約簽訂時雙方協議,買方同意現場鐵皮屋收租,自點交日起五年內由賣方續收,但若五年內因重劃則收至鐵皮屋拆除日止,另地上物補償歸買方所有」等語,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9頁、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則邱鈺雯之系爭7筆土地持分已全部出售予被告蔣華美及莊麗珍,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告莊麗珍,否則何以作為系爭建物變體之拆除補償會歸買方即被告莊麗珍所有,又佐以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其中94年4月6日簽訂時原告為出租人之一(見訴字卷第285頁至第289頁),100年7月簽訂時原告已非出租人之一,改為邱鈺雯(見訴字卷第291頁至第309頁),108年8月5日簽訂時原告及邱鈺雯均非出租人之一,改為被告蔣華美及莊麗珍(見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65頁),嗣後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即以被告蔣華美及莊麗珍為出租人之一(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實更可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變更為被告蔣華美及莊麗珍所有,否則何以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手足願與被告蔣華美及莊麗珍共同簽訂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9巷156弄183、183-1、183-2、183-3、183-4、183-5等6間建物之所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