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吳信德追加 原告 邱鈺雯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蔣華美
莊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陳培榮
吳正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1號「下稱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79頁),追加原告邱鈺雯,並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183、183-1、183-2、183-3、183-4、183-5等6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邱鈺雯所有;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183、183-1、183-
2、183-3、183-4、183-5等6間建物之所有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為原告吳信德所有,惟經被告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見訴字卷第272頁),而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就第一項已變更主張所有權之原告,並增加主張原告吳信德於97年間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邱鈺雯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邱鈺雯係借名登記顯然不同,就第二項則增加原告吳信德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與原起訴內容基礎事實已非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