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 告 洪鳳蘭訴訟代理人 朱正科被 告 張家凰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長子朱正科前妻,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偕同其
長姊張○懿,以替朱正科償還銀行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因擔心長子一家經濟狀況,遂於114年4月16日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被告得款後,旋即要求原告不可讓朱正科知悉此事,且事後經原告多次詢問是否已清償銀行貸款,被告均不予回答。
㈡被告與其長姊登門借款時,實際上已決定與原告長子離婚
,卻惡意隱瞞此一重大事實。若原告事前知悉雙方即將離婚,絕不可能將十多年來省吃儉用存下之「棺材本」借予被告。被告借款之真實目的,乃圖謀在離婚前騙取一筆款項,與詐騙無異。
㈢系爭款項確為借貸,絕非贈與。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為原
告「贈與」其用以支付其名下房地之房貸(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貸),然依雙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當時係向原告提供朱正科之各項銀行信貸及信用卡未付款餘額(包含國泰世華與中國信託之信貸及信用卡欠款,合計高達1,293,647元),顯見該筆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用以清償上述債務。原告為靠微薄養老金度日之老者,豈會將救命錢贈與即將離婚之媳婦?㈣被告及證人張○懿稱:原告長子近兩年無收入,全賴被告賺
錢支應家庭開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長子原擔任上櫃公司財務長,後因疫情及受合作公司牽連,致於中國之帳戶遭凍結,始於114年2月將公司停業。目前在尋求新機會,亦包辦家中洗衣、買菜、煮飯等家務。反之,被告欠缺理財觀念,堅持讓兩名兒子就讀昂貴之私立康橋國際學校。且被告工作型態為「教學三年,休息一年」,其曾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請事親假一年毫無工作收入,期間健保需依附於原告長子名下。婚姻期間,小孩學費、保險費、房屋貸款、被告名下車輛及每年車險,均由原告長子負擔,被告除了負擔小孩健保費外,其餘薪資均自行花用,並未分攤家用。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1,000,000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遭被告欺騙,終日焦慮失眠,須依賴並加重安眠藥劑量方能入睡;更導致心臟病之病情加重,日後當需手術置入心律調節器。系爭款項乃原告之救命錢及手術預備金,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有違常理:
⒈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子朱正科甫於114年7
月14日經鈞院調解離婚。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雖曾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但此實為原告無償協助被告清償因朱正科所生的種種債務。原告稱被告以替前夫朱正科償還貸款為由向其借款云云,然若原告確係替朱正科償債,大可將款項交付朱正科,或直接存入朱正科的繳款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將款項交予被告為代償動作?且本件原告曾主動要求被告「這錢不要讓朱正科知道」,倘若原告是要代償朱正科的債務,朱正科又豈能不知道?由此可見,原告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且悖於常情。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兩造就系爭款項既未書立借據,復未約定任何利息、還款條件與期限,原告於被告與朱正科婚姻存續期間亦未曾請求返還,足證兩造間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實為贈與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朱正科自105年起以成立公司需資金為由,屢次要求被告
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致被告名下背負高達1,400萬餘元之房貸及約200萬元之保單借款與信貸,每月須負擔約7萬元貸款而入不敷出。114年4月12日,被告偕同胞姊張○懿向原告求助,原告聽聞被告獨撐家計且負債累累後,明言要「幫忙」、並交待「房子要保住不能被賣掉」,並承諾無償金援100萬元以緩解房貸燃眉之急。
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贈與契約。
⒉再者,原告深知被告鉅額債務均係其子朱正科需索所致
,且深諳其子理財觀念甚差,故出於照顧兒媳家庭、避免房地遭變賣致顛沛流離之目的,方允諾給予100萬元。是原告所為之給付,核屬實踐善良風俗與照顧親屬情誼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是本件鈞院縱認被告取得100萬元有不當得利的情形,則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既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 。
㈢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曾提供朱正科之信貸資
料云云,惟被告當時僅係為輔助說明朱正科無業且負債、無力協助繳納被告負擔夫妻同住房屋之貸款之窘境,並非約定將系爭款項元用於清償朱正科名下之債務。證人張○懿亦已證稱,其陪同被告向原告求助當日,已屢次向原告強調被告欲「離婚切割財務」,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欲與其子朱正科離婚之事。證人亦證稱:當日原告完全未提及該筆款項需要歸還,及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不得讓朱正科知悉此筆款項。被告與朱正科已離婚,朱正科卻霸佔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可見原告金援被告償還房貸,實際上也是為了為使其子朱正科有屋可住。本件純係朱正科於離婚後,得知原告曾金援被告,心有不甘而鼓吹原告興訟,並執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濫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實屬於法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原告長子朱正科之前妻。被告與朱正科已於114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朱正科曾以被告名下之房屋,以被告名義三度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逾1,400萬元。
㈢被告曾於114年4月12日,偕同其長姊張○懿前往拜訪原告,並提及家庭財務、債務或房屋貸款等經濟困難之狀況。
㈣原告於114年4月16日,確實有將1,000,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兩造對於該筆1,000,000元之款項往來,並未簽立契約書面。
㈥雙方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且被告曾於對話
中提供朱正科之各項銀行信貸及信用卡未付款餘額等資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因家庭經濟困境,向原告求援,而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一事,並不爭執。然兩造間並未訂立契約書面,對於此一款項之性質,究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係成立贈與契約?各執一詞。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各有主張。惟在交付款項
之現場,尚有被告之姐姐張○懿在場,據證人張○懿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114年4月12日我跟被告一起去找原告。是因為114年4月4日的連假,被告傳訊息跟我說要賣屋,我覺得電話說不清楚,就約4月6日與被告碰面了解情形,被告說朱正科用被告的房子增貸三次共1,400多萬元,又說朱正科2年沒工作,所有支出都是被告在支付,大概聊了這段20年婚姻的狀況,4月7日至11日這段期間,被告幾乎每天打電話給我,她很心慌不知道怎麼處理。被告說朱正科一直催下個月(即114年5月)房貸7萬多元,如還不出來就要法拍。但娘家這邊無法幫忙處理。我就跟被告說,跟原告約一下,我來說明這些狀況。因我媽媽已經過世,所以由我陪同被告去找原告。114年4月12日當天我們約下午3點,我們到原告蘆洲的家裡,一進去我代表娘家部分跟原告即親家母慰問一下打招呼,我跟原告說朱正科二十多年陸續的將被告母親給被告的嫁妝即永和的房子增貸3次,高達1,400多萬元,另外被告又幫朱正科用自己的名義借80萬元,不知道什麼信貸,我跟原告說被告要跟朱正科離婚切割財務,我說因不知道還有多少債務,我一直強調被告要離婚切割財務這件事情,接著我跟原告說因每個月大概負擔7萬多元的房貸,被告的薪水要支付一加四口有困難,朱正科也沒有要找工作,我不知道房子可以撐多久,可能要賣房。原告說房子千萬不要賣,要保住,我說我也不想賣房子,那是我母親給被告的嫁妝,也是唯一的念想,但每個月7萬多元被告無法負擔。原告就說怎麼會這樣,不能賣房,就問朱正科怎麼不去找工作。後來我就跟原告說房子不知道可以撐多久,原告就問到底房子有多少貸款,我們說1,400多萬元,原告就抱怨朱正科怎麼這樣,一直嘆氣,我們等原告緩和後,原告說怎麼會這麼多錢,我從年輕到老都再幫公公還債,婆婆傻媳婦也傻,原告後來說我看看能不能幫忙,不然我也沒辦法,我跟被告就謝謝她,後來原告又跟被告叮嚀這筆錢不要讓朱正科知道,原告說就讓朱正科破產,這樣就不會亂搞,會去好好找工作,原告又跟被告說,如果把錢拿給朱正科我就不幫你。當時因為非常匆忙,朱正科一直催促下個月要付7萬元,不然要法拍,我跟原告說50或100萬都可以,因為要解燃眉之急。當天,沒有特別講多少錢,我是聽被告說,隔天114年4月13日原告就有打電話跟被告要帳號,我也是後來才聽被告說114年4月16日原告匯了100萬元。當時我只知道朱正科的卡債20幾萬元,也有跟原告講,有提到50或100萬元的用途是還房貸,因原告一直說要保住房子,也知道有1,400多萬元的貸款。當時原告沒有說是借給被告或說是需要還,也沒有提到還錢之條件等。上述房貸的房子就是被告與朱正科的共同住所,目前就是房貸1,400多萬元及循環利息,都是被告在付。雖已經離婚,朱正科還住在裡面,被告則住在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懿為被告之姐姐,固不無念及親誼,偏袒姐妹之可能,然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十分翔實,前後一致,亦符合常情,故認其所為之證言,應堪予採信。
⒉是以,依證人張○懿證述內容來看,原告與被告於前開時
地,並沒有特別說系爭款項是要還或不用還,也沒有言明是借的或是送的,而是被告向原告陳述家庭經濟困難,再交不出錢房子就要被法拍,希望能有50萬或100萬元應急;原告則表示房子一定要保住,不要被法拍,她願意提供幫助,當下雖然沒有說明可以幫助多少金額,但在三日後(即114年4月16日)主動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本院考量這件事情的脈絡,認為被告與朱正科都已經是成年人,分別曾經擔任公司的財務長及教師,為有正當工作的中年人,已經自行組織小家庭、養兒育女,並未與原告同住,今被告與朱正科家庭理財失敗,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即將遭到法拍,被告以媳婦之地位,向身為婆婆的原告求助,原告得知後,依其觀念,認為不能使兒子、兒媳一家喪失居住處所,而提供資金給媳婦即被告去解危,甚至囑咐不要讓自己的兒子朱正科知道有這筆錢,以免遭朱正科花用,這樣子的行為,確實是在「幫助」被告及朱正科,但此一「幫助」之行為,並不能直接認定就是「贈與」的意思。蓋於他人需錢孔急之時,借錢予其解燃眉之急,這也是我國社會一般成年人常識中所認為的「幫助」行為。在本案之中,原告是一個並不富裕的老太太,如果朱正科與被告沒有理財失敗,那麼以朱正科與被告的工作收入及生活水準(如二個小孩皆可就讀收費高昂的私立學校),當係遠高於原告。在這種情形下,原告對於被告突然出現的求助行為,基於身為母親與婆婆照顧兒子媳婦的善意,提出100萬元之資金供被告應急,避免其等安居之房屋遭到法拍,尚難認為原告有不需要被告或朱正科日後償還的意思。依照我國的社會常情,父母親在子女家庭遇到經濟困難的時候,提供資金,如果是相對小額的金錢,用以吃飯、交某期房租、交學費者,或有可能是不予明示之贈與;但如果是相對大額的金錢,多半是先給予急用,等到子女家庭度過危機後再慢慢還錢。父母子女在交付金錢的當下,通常會表示「錢先拿去用」之意思,常未明確約定還款的日期與條件,此並非在情理之外。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告給予被告100萬元,既然沒有明示免除被告返還之義務,其性質應屬父母提供子女緊急資金之援助,為一「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當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是否有不返還之理
由?被告抗辯這筆款項屬於道德上之給付,毋庸返還,是否成立?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未定返還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前揭法條,原告自得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查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返還借款之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26號),本院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調解通知書予被告收受,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14年8月12日到達被告。嗣因上開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14年9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堪認已訂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深知被告鉅額債務均係其子朱正科需
索所致,且深諳其子理財觀念甚差,故出於照顧兒媳家庭、避免房地遭變賣致顛沛流離之目的,方允諾給予100萬元,是原告所為之給付,屬於實踐善良風俗與照顧親屬情誼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房屋即將遭到法拍的時候,即時提出100萬元之資金給被告應急,使被告度過財務危機,已經達成其出於照顧兒媳家庭、避免房地遭變賣致顛沛流離之親誼。至於被告及朱正科在度過此房屋法拍危機後,理應當自行謀求生計,解決自已的財務困境,並籌措款項返還予年邁之原告,方為正辦。況且,朱正科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告對於朱正科於此時並無扶養之義務,更不必為朱正科或被告負擔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房貸)。是以,被告稱原告為協助兒子、媳婦解決燃眉之急而給付之100萬元,乃屬道德上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有違事理,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