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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 告 王騰緯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被 告 朱偉誠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為之給付僅得抵沖利息,而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已另訴請求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被告不服另案判決而提起上訴,則另案判決所審理之法律關係為本案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表示希望本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03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