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 告 永嘉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昇被 告 優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紹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訂金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備註欄第9條約定:「此合約雙方合議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